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上 訴 人 黃世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世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原審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為解除律師委任的意思表示
,是附有「律師對法院駁回停止審判之聲請,不行使異議權時,始生效力」的終止條件,原審及我的第二審辯護人,均誤以為前揭條件成就,認為我與律師間的辯護委任關係已解除,顯然有誤。
㈡我原是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董事長(10
3 年10月6 日起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我仍為實際負責人),本案之起源,乃因我於103 年4 月間,與告訴人(按性質上當為告發人)蔡柏宗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其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女兒蔡佩蓉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 段的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土地,當時蔡柏宗有提及「自願銀行貸款不足,不收現金,(直接用來)投資圓直公司」為買賣條件,雙方訂約後,蔡柏宗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予圓直公司並辦理貸款,我則將圓直公司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負責人為黃世)的股份,移轉股權500 萬元給蔡佩蓉,並連同貸得之款項計1,116 萬632 元轉帳匯款給蔡柏宗,雙方已依買賣原意及條件履行完畢,原審竟然無視,猶以我對蔡佩蓉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結果(確認蔡佩蓉所執圓直公司簽發之1,300 萬元本票,就超過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作為我有偽證行為的認定依據,對於其他有利於我的事證,諸如圓直公司申辦貸款時,蔡柏宗有向銀行承辦人員,宣稱已收受我300 萬元,及蔡柏宗偽填本票日期事涉偽造票據等事,未依職權調查,更對於我因另提民事確認股權投資之訴,而聲請停止刑事審判、變更審判期日的請求,均予否准,顯然違法,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㈢其實,蔡柏宗在與我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就有意投
資我的營造公司,更在本件貸款時,還跟銀行經理說有和我合夥蓋房子,此有證人黃雪玲(按係黃世之前妻)在場聽聞,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白,蔡柏宗對此證言,亦未表示異見,可見確有其事;至於證人蔡佩蓉及代書初惠忠等人,既未參與商議,則他們就上揭貸款不足之數額,逕轉投資之事,均為否定的陳述,乃事所當然,實無因其等所證,遽認前揭投資之事,必不存在;再者,圓直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1 億元,其中興農公司投資額即達9,155 萬元,我為興農公司負責人,轉讓500 萬元股權予蔡柏宗,乃輕而易舉之事,復已於103 年6 月15日書立股權讓渡書,讓渡500 萬元股權予蔡佩蓉,並列入圓直公司股東名簿,更在104 年圓直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通知蔡佩蓉與會,益徵我所言非虛。原審不察,未依職權傳喚銀行經理查明,猶憑主觀臆測、質疑該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乃別有目的,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且有查證未盡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
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為避免兩種裁判歧異衝突,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法院「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固明。然條文既曰「得」,則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無所謂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審判程序,於法有違之可言。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定。從而,若審判庭悉依上揭規定踐行訴訟程序,自不容當事人空言無憑指摘其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卷查: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同年月29日原審審判期日,以本案偽證罪是否成立,應以系爭股權投資是否存在為斷,且其已另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由,具狀聲請停止審判,原審評決後,審判長於前述審判期日,當庭告知續行審理程序,上訴人雖隨即聲明異議,但經合議庭評議後,仍當庭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不得抗告),審判長同時諭知「本案改定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時…續行審判,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旨,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第36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未停止本件刑事之審判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一─㈡內,就上訴人如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判決之理由,詳為剖析,並指出:上訴人雖於
106 年12月11日具狀載敘:因需陪同其妹阮黃幼鑾出席同年12月13日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擔任輔佐人,為此聲請變更期日等旨,原審認該行車事故鑑定會期日之指定,係在原審指定審判期日之後,且阮黃幼鑾在他案係告訴人之身分,並沒有非由上訴人陪同出席不可的情形,乃認上訴人所持,非屬重大理由,未准許變更期日,既多次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未果,且仍透過其第二審辯護人洪主民律師轉知「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應遵期到庭」之旨,該辯護人亦於106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說明已以「簡訊」,並請上訴人之友人轉知前旨,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06 年12月1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89 頁、第95頁正、背面)。經核與卷載資料相符,原審以上訴人應已知悉前開變更期日之聲請,未獲准許,且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據。
至於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開庭前(5 時40分)傳真「終止委任聲請狀」給原審法院,表明終止與其第二審的辯護人洪主民律師之辯護委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同時傳簡訊予洪主民律師告以「其已向法院傳真書狀解除對其的委任」之旨,審判長經向當日到庭的洪主民律師,提示前開聲請狀,洪律師亦當庭表示「尊重被告的意思,終止被告之委任」(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原審乃當庭評議認上訴人與洪主民律師間之辯護委任關係,業已合意終止。洪律師離去後,因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爰逕行一造辯論、定期宣判。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徒憑主觀,妄指違法,殊難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以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僅係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累犯)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0月;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就上訴人在前案作證時,否認簽發本件另紙300 萬元本票,被訴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
⒈圓直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買賣餘款共483 萬9,36
8 元未給付與蔡柏宗,而上訴人以圓直公司名義對蔡佩蓉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民事庭駁回圓直公司就確認該1,300 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前開買賣價金餘款
483 萬9,368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就超過前開餘額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確認不存在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前案全卷影本存卷可據。
⒉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3019號民事事件,下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3年4 月30日我與蔡柏宗簽約以前,大概是在3 月底4 月初,蔡柏宗就已經跟我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部分,都要轉為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等語,亦有相關筆錄、結文存卷可憑。
⒊稽諸證人蔡柏宗迭於前案第一審、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證實雙方確有前述尾款糾紛,並詳言:上訴人於前揭房地買賣時,要求先過戶,以便辦理銀行貸款,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擔保,但因核貸金額不足,上訴人尚有尾款
483 萬9,368 元未付清,我才持其中1,300 萬元之本票,以蔡佩蓉的名義申請本票執行裁定,在此之前我絕無同意以貸款不足部分,直接轉作我投資圓直公司的股款,反之,如果有約定,應該會直接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而實際上,我也沒有收到興農公司持有圓直公司的股權讓渡書等語;證人初惠忠亦迭於前案第一審、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實蔡柏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討論、約定任何關於上揭所謂轉投資、讓與股權之事,並直言:依照我從事代書之經驗,倘若買賣契約要以股權抵償價款,一定會記載於契約中各等語之證言;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計分
4 期,即契約成立、用印及繳齊過戶資料、完納稅款時,買方各應付100 萬元給賣方,並在完稅時,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代理人收執,以為擔保;「尾款:1,300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 年6 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並無所謂以「股權抵償」之情事;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的「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並無蔡柏宗或蔡佩蓉之簽收紀錄,而「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上之過戶,祇不過是對抗公司之要件,均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無從憑為雙方有讓渡股權合意之證明,尤其蔡柏宗於103 年8 月12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向圓直公司催討前述餘款,圓直公司於同年月19日回函,僅提及「蔡柏宗曾表示『銀行貸款核准後,若有不足給付部分,他要作為投資圓直公司經營房產興建之投資額』」之旨,對所謂「興農公司已於『103年6 月15日』將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讓與蔡佩蓉」(已依所謂雙方約定買賣之條件履行)之事,卻隻字未提,可見「股權抵償」之說,顯不可信;更何況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攸關買賣雙方得否順利履行契約,倘確有約定以現金以外方式清償買賣價金,因屬契約重要之點,衡情必於契約中明確記載,殊難想像雙方明知要以「股權抵償買賣價金」,猶率予記載「以現金給付」之可能,益見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所為「股權抵償」之說,根本不實。
⒋上訴人雖以圓直公司於104 年9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曾依股東名簿所載,寄送開會通知函給蔡佩蓉,用以證明確有股權抵償之事,然審諸開會通知函,既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之圓直公司可以自由決定寄送之物,且係在圓直公司前案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所為,無非因該前案舉證不足,所為事後彌縫之舉,尚無從執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依據;至於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3 期款30
0 萬元,蔡柏宗仍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給圓直公司,然蔡柏宗就上情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上訴人說圓直公司資金調度不方便,我信任介紹人所言,認為上訴人信用良好,才給予通融,收取上訴人開立的30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初惠忠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簽約當天買方未付現金,所以開1張300 萬元本票,而另1 張1,300 萬元本票則是尾款,簽約後,到103 年6 月初,蔡柏宗跟我說已經找到銀行貸款,當時可以貸1,100 多萬元,雙方有同意先辦過戶,且一定要先辦過戶給買方,銀行才會撥款,每件都是如此等語,可見移轉房屋所有權給圓直公司,與蔡柏宗是否同意以「股權抵償」無涉,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⒌系爭銀行貸款不足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當以現金補
足,而上訴人竟諉稱轉為投資,以股權抵償云云,顯然虛偽,且於相關之民事事件勝敗具有重要關係。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此外,證人黃雪玲與蔡柏宗於前案作證時,法院採行隔離訊問、未對質(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37頁),自無以蔡柏宗未就黃雪玲前證內容當面表示異見,即反推蔡柏宗有與上訴人「合夥」、「投資」營造公司的事實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
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偽證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