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上 訴 人 姜秀鳳
邱勇傑(原名邱宗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姜秀鳳、邱勇傑(原名邱宗明)以共同犯公益侵占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盛寶全人基金會)早於民國96年間因財務問題,業務已停滯,員工均已離職,更因積欠房租而遭房東清空辦公室物品。姜秀鳳於98年9月14日接任盛寶全人基金會第3屆董事,並擔任董事長時,盛寶全人基金會已呈荒廢狀態,縱基金會設立宗旨係屬公益(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但已無推動或進行任何公益事務,基金會形同名存實亡,其所有之2 筆土地存在價值,充其量係將變價所得全數清償盛寶全人基金會對外積欠債務,完全喪失公益用途。而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性質上為權利書狀,用以表彰所有權存在,與盛寶全人基金會公益事務無涉,自無公益侵占問題可言。原審僅因盛寶全人基金會為公益之財團法人,即認姜秀鳳因公益而持有、保管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財產,論上訴人等2 人以共同犯公益侵占未遂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楊意孟確實未將蓋妥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與姜秀鳳,原審未查明上開申請書暨契約書究係何人交付與告訴人呂新華,率爾認定上訴人等2人主觀上有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推論依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對究係依憑何種證據認定會議紀錄上「李榮宗」之簽名係姜秀鳳所偽造,邱勇傑何以與姜秀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說明認定之理由與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公益侵占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2 人之部分自白,楊意孟、孫蘭芳、李榮宗、林月嬌、高維美、姜秀金、留永川、告訴人呂新華之證述,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盛寶全人基金會99 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予以指駁論敘;復說明:(一)呂新華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等2 人如何以盛寶全人基金會為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之事由,逕自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名下之桃園縣龍潭鄉(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作為擔保,並帶同呂新華親至土地現場勘查、事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會議紀錄等文件等情綦詳。留永川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等2 人借款之過程及緣由,核與呂新華所證相符。再觀諸借款過程中,上訴人等2 人與呂新華所簽立之文件,借款合約書明確記載:「一、乙方(姜秀鳳)為表誠意,提供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姜秀鳳,權利範圍全部。二、因本件物件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處分權責仍須報備主管機關核備,日前已申報中,約需60天內取得報准文件,今因乙方其他事業用途,急需周轉,俟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相關文件交予甲方保管,雙方言明,若乙方如期償還,本物件的所有文件甲方無條件全數退回乙方。若乙方屆期無法履行清償本件債務,則上開不動產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不動產讓渡書亦載明「立讓渡書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今因事業上需求,遂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再提供盛寶全人基金會所屬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共1069.12 坪,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文件:1.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張,2.基金會成員會議記錄正本1 份,3.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名義文件,4.負責人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各1 份,保存在呂新華先生名下。雙方言明,若借款人屆期未能履行償還債務,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債權人呂新華名下。」是上訴人等2 人於向呂新華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均表明以姜秀鳳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因事業上需求而向呂新華借款,並提供上開2 筆土地供作擔保,核與呂新華、留永川所證一致。(二)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未參與99 年7月22日之會議,亦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已據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證述明確。姜秀鳳於第一審亦坦承李榮宗未到場開會等語。姜秀鳳另辯稱因當時孫蘭芬去大陸,係孫蘭芬授權伊代簽孫蘭芬及楊意孟之簽名云云。然為楊意孟、孫蘭芬否認,且孫蘭芬除於99年4月1日至10日、10月16日至24日出境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足認姜秀鳳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而邱勇傑係以私人經商有開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向呂新華借款,所借資金實際上並未用於盛寶全人基金會之任何事業用途,與該基金會事業完全無涉,衡情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殊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等2人以基金會之財產供做上訴人等2人私人債務之擔保而在99 年7月22日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三)與盛寶全人基金會有關且提供給呂新華保管之文件,均為邱勇傑因需求資金之目的而交付以擔保借款,上訴人等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承擔犯罪刑責。(四)上訴人等
2 人另辯稱:楊意孟跟姜秀鳳說接任基金會後土地可以過戶賣掉後清償基金會負債云云。然依邱勇傑所稱:姜秀鳳接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時,雖有為了應付董事長更替時之審查,而提出新臺幣3000萬元之定存單,然於應付檢查完畢旋即領走等語,此有相關交易明細表可稽;楊意孟於第一審證稱:基金會名下的土地不是伊可以作主過戶的,基金會的土地過戶必須要主管機關同意,不是不能過戶,但有一定程序,要經主管機關同意,姜秀鳳有開票處理盛寶全人基金會工程糾紛,結果全部都退票,姜秀鳳並未代盛寶全人基金會償還債務等語;邱勇傑另亦稱:伊與姜秀鳳並沒有清償盛寶全人基金會的債務等語。則上訴人等2 人既均未曾代盛寶全人基金會償還任何債務,亦無代為支付任何款項,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豈有可能同意或授權將屬於基金會財產之上開2 筆土地過戶至姜秀鳳或邱勇傑名下,甚或提供作為其等私人債務之擔保。所辯核屬無稽,並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詳予認定說明:盛寶全人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姜秀鳳以董事長身分管領該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及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因公益而持有、保管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財產。上訴人等2人向呂新華借款時,以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2筆土地為擔保,並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將無條件讓渡予呂新華,任憑呂新華處置。則其2人將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已蓋妥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給呂新華之時,土地之所有權處於隨時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其2 人主觀上顯有將上開2 筆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雖礙於法令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備方能辦理移轉該2 筆土地所有權,且本件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但上訴人等2 人已然著手侵占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土地之犯行,仍應成立刑法公益侵占未遂罪。至邱勇傑雖非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惟其與具有董事長身分之姜秀鳳間有共同實行公益侵占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等旨。經核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該基金會業務狀況如何,並不影響姜秀鳳基於公益原因持有基金會財產之本質。上訴意旨以姜秀鳳非因公益持有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等2 人就公益侵占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公益侵占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2 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公益侵占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