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上 訴 人 黃瑞斌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上 訴 人 沈龍輝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黃瑞斌部分:
⒈其係受同案被告沈春長(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託,教導GPS 行船之衛星定位,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沈龍輝證述看到其與邱朝枝在喝酒,即判斷兩人是在討論運輸毒品之事,顯屬率斷。又犯罪嫌疑人梁建文未到庭與黃瑞斌、沈春長、沈龍輝當庭對質,如何確定沈龍輝所言為真實?⒉沈春長主觀認知運送物品為酒類,是其對於運送物為第四
級毒品並無認識及預見,其行為應僅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原判決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邱朝枝以新臺幣15萬元教唆其為本案行為,然邱
朝枝未經起訴,事實尚未釐清,其應僅有犯罪嫌疑,如何成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調查共犯情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證物黃色麻布袋上福建省三字,關乎邱朝枝有無與國際毒
販集團或中國福建之人員共同運毒、走私之犯意聯絡,影響本案犯罪人結構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調查,顯有疏漏。
㈡沈龍輝部分:
⒈其主觀上究有無認識到所接駁、運輸貨物為毒品,事涉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認定。原判決所憑證據及推論,不足證明其主觀上有毒品之預見,復未調查其學歷智識,是否有不法認識,顯有悖嚴格證明法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先以其「常」與父親沈春長出海為由,認對於漁船
經常被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進而認定其有本案毒品之預見;卻又以其係「偶爾」陪同沈春長出海,無夜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無法排除其對本案貨物可能係毒品之認識,理由顯有矛盾。
⒊原判決先以現場未查獲違法物品,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稽查人員黃文政無法大規模偵查新北市○○區○○○○道上全數人,僅能盤查身上有水漬之林聰賢為由,認定本案海巡人員沒有陷害教唆之情事;理由中卻引用黃文政證述看到包含林聰賢之5到8位類似「黑人工」從麟山鼻步道走上來之證詞,認其確實有於海上接駁貨物,並將部分貨物投擲上岸予前來接應之人。原判決上開認定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沈龍輝為累犯)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黃瑞斌、沈龍輝之供(證)述,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邱朝枝之證言,不足採信;黃瑞斌事先已與送貨船聯繫,始知悉貨物接駁地點(我國領海內)並輸入衛星導航系統,並在該處搜尋閃黃燈船隻;上訴人等確有駕駛龍坤號於海上接駁貨物,並投擲至麟山鼻岸予前來接應之人;投擲貨物上岸過程,發現海巡署人員時,黃瑞斌認船上貨物是非法物品,提議將尚未投擲貨物投入海中,經沈春長聯絡梁建文後,黃瑞斌與沈龍輝即將貨物投入海中;在岸上及海中各扣得一包黃色麻布袋,均係龍坤號當日所運輸,該貨物為麻黃類毒品;沈龍輝於出海前及在海上時,經黃瑞斌指示若被查緝,要向警察表示是出海釣魚,並於航行過程佯裝釣魚行為;上訴人等對於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有間接故意;黃瑞斌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屬幫助犯;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黃瑞斌於偵查中供述:當日由其教沈春長看衛星設備,直到
地點才把船停下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2頁背面),與沈龍輝證述:黃瑞斌一邊開船,一邊看衛星導航,沈春長坐在黃瑞斌旁邊,後來黃瑞斌說要找閃黃色燈的船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沈春長供述:「阿金」(指邱朝枝)有跟黃瑞斌聯絡,接貨地點不是透過我,「阿金」只有找我出船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則原判決綜合上開證言,認定黃瑞斌曾與邱朝枝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邱朝枝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單憑以沈龍輝證述黃瑞斌與邱朝枝在一起喝酒等語,即認定黃瑞斌為共同正犯。原審縱未傳喚梁建文與上訴人等對質,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未規定以行為人「明
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有間接故意,即無不合。上訴人等爭辯無主觀犯意,即屬無憑。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沈龍輝於其任職公司排休時,時常與沈春長
出海(見原判決第20頁);另以沈春長出海頻率,說明沈春長並無要求沈龍輝請假陪同出海習慣,而係偶爾或因故,始會要求沈龍輝陪同出海(見原判決第23頁),均在說明沈龍輝非無出海經驗,對於以魚船非法運輸貨物,有可能屬毒品應有所預見,理由並無矛盾。
㈣沈龍輝上訴意旨⒊所指,乃屬黃文政對於本件運輸毒品查緝
過程之證言,並未認定當時麟山鼻步道上之5至8名穿黑色短衣褲及防滑鞋之人,全係接駁沈龍輝丟擲上岸貨物之人,自無矛盾。況沈龍輝於原審已供述:出海後,有人將25包貨物丟到船上,後來在石門麟山鼻附近,其有丟一些貨物上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即自承有運輸行為。又海巡署人員,已在石門區白沙灣左側沙灘死角處,查獲麻黃素1 袋,有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9261卷第9 至12頁),則沈龍輝此部分供述,既有上開證物為補強,自堪採信,是原判決認定沈龍輝在海上接駁並投擲貨物上岸,即無不合。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有因果關係。本件扣押之麻布袋上有「福建省」3 字,雖關乎邱朝枝有無與販毒集團或中國福建人員共同運輸毒品、走私之事實。然黃瑞斌與沈龍輝、沈春長及邱朝枝共同犯罪之事實已明,縱邱朝枝另與其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仍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又黃瑞斌既未曾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審未予調查麻布袋來源,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