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魏榮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榮吉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於原判決事實欄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拆毀其與共有人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營、魏乘烜、劉金娥等共有之坐落於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魏乘政、證人王駿維、張沛騰、袁敏華、劉德祝之證述,佐以卷附土地分管協議書、原審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僅就土地部分為分管協議,未就本件建物為分割協議,其拆除建物行為,係屬事實上之滅失處分行為,而非因分管所生之使用、收益或管理行為,其既知悉該建物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透過法律程序即自行予以拆除,主觀上即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原審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不得執為上訴人並無故意有利認定之依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審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上訴人就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自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故意,而僅能論以過失犯,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持原判決已說明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