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上 訴 人 林聲家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聲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廖○盛、廖○霖、
廖○昌、廖○田、廖○焱、廖○望、廖○凱、廖○翔、廖○珍(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廖○盛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31
654 號)後,已自行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拆除部分,但遭廖○盛等人阻止,廖○盛等人於104 年8 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已自行拆除完畢,並未進行點交,上訴人因認未點交,尚未拆除之地基及部分鐵皮牆壁(下稱尚未拆除部分)仍屬其所有,遂僱請劉○財、許○培駕駛挖土機欲拆除尚未拆除部分,既係拆除屬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將建築物拆除,卻又認尚未拆除完畢,更認尚未拆除部分是否已拆除有爭執,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尚未拆除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上訴人認廖○盛等人
及告訴人平笙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華無權於105 年1 月初搭建鐵皮屋,且上訴人僱工拆除者,僅欲拆除尚未拆部分,並非將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全部拆除,雖工人劉○財、許○培施工過程有損及鐵皮屋之部分鐵皮,充其量僅係施工技術不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僱工拆除前為避免爭議,曾自行撥打報案電話,動工
後警員到場亦立即停止,可知純為民事糾紛,上訴人從未主張對臺中市○○區○○段○○○ 號、229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原判決認上訴人僱工拆除尚未拆除部分,係屬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搭建鐵皮屋,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劉○財、許○培駕駛挖土機,著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將鐵皮屋正面之部分鐵皮拆除、並造成橫向C 型鋼共3 支歪斜之結果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尚無不合。
㈡且查: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 、b 、d 所稱之鐵架烤漆板二層建築,下稱原鐵皮屋)為上訴人興建,且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列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可稽(偵卷第36、43頁反面)。上訴人雖取得原鐵皮屋之所有權,惟上訴人與廖○盛等人間民事事件敗訴確定,經廖○盛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自行拆除,經勾稽原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及前揭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已將原鐵皮屋西側臨路部分之鐵門、鐵皮牆面及原鐵皮屋內部隔間全數拆除,尚未拆除部分不足蔽風雨,不適合起居出入,難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失卻建築物之性質,上訴人原鐵皮屋之所有權應認已滅失。廖○盛、廖○霖、廖○昌、廖○田、廖○凱、廖○翔、廖○珍嗣於104 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及原鐵皮屋尚未拆除部分一併出租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代表人黃○華僱工整修,使原鐵皮屋回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適於起居出入之狀況(下稱新鐵皮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修照片可稽(偵查卷第77頁、警卷第25、26頁),應認告訴人取得新鐵皮屋之所有權。至於告訴人整修時利用原鐵皮屋尚未拆除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對於新鐵皮屋既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能,則其利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培駕駛挖土機,著手將新鐵皮屋正面之部分鐵皮拆除、並造成橫向C 型鋼共3 支歪斜之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毀損他人不動產未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