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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文財

王進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財、王進榮(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刑(其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林文財係累犯)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忠政(亦係告訴人)、陳進來(證述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文財,係為擔保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務)之證言,及卷附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一)林文財係王進榮之胞兄,王進榮從事代書業務。王進榮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日期為民國86年12月27日,內容係告訴人因向林文財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而提供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桃園市○○區○○○段○○○ ○號(按重測前係坪頂大湖段404 地號)之土地(下稱龜山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文財等事項之借據(下稱86年借據),及日期為89年6 月15日,內容係告訴人向林文財陸續借款2,280萬元,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共計2,356萬1,435 元,因而提供土地抵押及開立備償支票為擔保等事項之借據(下稱89年借據)各一張。前揭2 張借據均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由王進榮製作,林文財對王進榮所為,事先已全權委託處理,事後亦表認同結果,並配合提供其名義具狀而行使之,足徵林文財對於王進榮偽造前揭私文書內容及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細觀前揭借據末端之借款人署名欄,有表彰借款人承認該筆借款內容之意,而生拘束本人擔負債務之法律效果,應由本人簽署用印為原則,倘允由他人代為簽署用印,亦須有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始符常理。王進榮身為執業代書,對於契約文件書立之法律效果,當有所認識。王進榮自承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刻便章及同意長期保管印章,其亦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證明,足徵王進榮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告訴人印章,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甚明。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前揭借據之製作形式,非屬罕見,推測有經本人確認可能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三)林文財原係以85年5 月31日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下稱85年借據)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後因法院要求補正,始提出86年借據,並非自始單一主張86年借據內容。告訴人證述因林文財在93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是使用伊簽字之1,900 萬元債權憑證,伊委任律師調卷有看到就是85年借據,因伊本來就欠林文財錢,所以伊沒有異議等語。是告訴人因認同85年借據之債權,而未聲明異議,尚無從據此認告訴人已認可86年借據所載內容。告訴人於龜山土地執行程序中,未聲明異議一節,不足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四)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87年協議書所稱先償還1,000 萬元,是伊欠林文財1,900萬元,林文財叫伊先還1,000萬元,先前已提供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林口土地)擔保,當時有透過伊的公司所開立並由伊背書8 張支票為備償支票,金額係依王進榮要求,照慣例是1,900萬元加2成380萬元及70多萬元設定費用,總計2,356萬1,435 元,後來到期後,一直換票,伊總共向林文財借1,900 萬元,票是附帶的,不是伊要還林文財的錢,龜山土地拍賣還錢後,有向林文財要求返還8 張支票等語明確。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本不以有特定債權存在為前提,林口土地於86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本金雖為2,280萬元,惟當時未必已有2,280萬元之債務。再者,票據開立原因關係眾多,或為融資或係擔保,依照票據行為獨立性,尚難僅以持有票據之事實,即斷定必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關於89年借據所稱之債權金額,並無交付借款資金或雙方結算之資料可資證明。(五)林文財於85年借據上所載債權,還款期限屆至後,即積極與告訴人協議,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之請求。89年借據所載債權金額,較之85年借據更為龐大,何以林文財於借據結算日(即89年10月31日)後,從未持該借據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至告訴人提起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即100年5月5 日)前,長達10年餘期間,為何未主動提出89年借據,資為抵押擔保債權之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林口土地,亦未主張8 張備償支票權利之情事。反而在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始於101年6月18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提出89年借據為證,此部分與常理有違。而王進榮就89年借據所載債權性質究係歷次合建分配款,或延續先前借款加計利息。及其利息計算為1分半或2分,89年借據上印文蓋印方式,究係由告訴人自行蓋印,或由王進榮代為蓋印,暨後附8 張支票是否同時開立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與林文財之供述亦不相符,其所辯難以採信。(六)依證人陳進來之證言及王進榮之供述,如何足認龜山土地設定之原因係基於擔保告訴人對陳進來工程款債務,與告訴人、林文財間之債務無涉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行論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僅憑86年借據未記載還款期限、利率計算方式或其上印文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89年借據未載明利率或該借據上之印文與

8 張支票所蓋印文不同,為其認定前揭二借據均屬偽造之依據。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上訴人2 人無偽造私文書之前詞,或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