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鄭堤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典鴻(原名吳聲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典鴻(原名吳聲淵)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先略謂:㈠被害人沈妤庭家人因不認同她與我交往,時予勸誡、反對,
甚至為此發生爭吵、不和睦,但我與被害人感情穩定、融洽,被害人也因此經常留宿我的居所,並隱瞞家人其在外租屋、購車等事,被害人身陷其中,承受莫大壓力,而有自殺的念頭,曾向我表明自殺之意,並央求我趁其「不備」時,給予協助、加工自殺,所以此次當我雙手掐她頸部時,並沒有遭到反抗,否則以其指甲長度,我豈會僅受兩處淺淺傷痕,鑑識人員在現場,又怎能不發現任何打鬥的痕跡?此外,我事發後未立即逃逸,猶準備用具,燒炭自殺,祇因吸入一氧化碳過量,造成嘔吐不適而未果,可徵我純係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絕非出於殺人犯意。原審不察,仍依殺人重罪名論擬,未予免刑寬典,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被害人與其前男友蔡宗儒早已分手多時,在本件案發之前,
縱然有連絡、多次單獨見面,但被害人都會主動告知我,我並無不悅。此次他們又要在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中午再次出遊,而我早在前一天晚上9 點多就受告知,我豈會為此萌生殺機?蔡宗儒及被害人之母高素貞等人,不了解上情,復與我立場對立,不免因此怪罪於我,而為不實之供述,豈能輕信?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就蔡宗儒等人事發當日往來通聯內容,仔細查對,原判決竟採憑上揭證人片面之詞,遽為我有殺人主觀犯意的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
㈢我為求自清,既主動要求為測謊鑑定,無奈或因精神疾病長
期服藥,致無法完成鑑定,或因事涉行為人理解程度及主觀認知,且罹病遭鑑定機關,加以拒却,實非我故意不配合,自不該歸咎於我,逕謂我所辯不可採。
㈣其實,事發當日我因服用精神疾患的藥物,精神不濟、嗜睡
、疲倦,才會在聽聞被害人與其家人發生爭吵時,未加關心;至於被害人受此刺激後,為何在2 小時後,才哭泣想自殺,我無從了解,但既非絕無可能,豈能因此遽認我所言不可信;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改變通聯用語習慣,或因情緒失控所致,並非我代為,與我無關;而被害人所養犬隻,係在我開門離家時,因狗籠不堪負重,自行脫逃,我則因燒炭、服用藥物,無力追回,非我丟棄,此觀諸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即明。原審不察,猶為與事實相反而不利於我的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判決理由矛盾。
二、吳典鴻再具狀改稱:我聽聞被害人與家人爭吵後,本未置理,後因被害人叫醒我,告以上情,且情緒低落,我質以「沒事幹嘛,又要跟家人吵架?」為此兩人一時情緒激動,進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我為阻止被害人搥打、爭吵,便以手扣住她的脖子,後來「不小心」推了被害人的頭,才造成她的亞當軟骨斷裂,我身上的傷是與被害人「衝突」時所留下;我買木炭等物,是準備「畏罪自殺」,但未果;拖延時間,是為回花蓮見家人最後一面,再自殺,「不是為逃亡」;我雖不應以「加工自殺」來掩飾罪行,但我真是「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該被以殺人重罪論擬。原審不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另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達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再者,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晚近實務雖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究竟非屬絕對、必要的優勢證據,苟事證已臻明確,法院縱然未依聲請或職權進行測謊鑑定,亦不違法,自不待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吳典鴻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承認:我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知悉被害人預定計畫與其父母、蔡宗儒,於事發之日中午一起出遊,我當日確有以徒手掐勒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辯稱被害人因不願赴約、情緒激動、想自殺,乃受囑託加工自殺;詳見後述),事後我有以被害人的名義,在電腦內製作遺書,並於離開住處時,帶走被害人的2 支手機,且駕駛被害人名下汽車前往花蓮的部分自白;證人高素貞、蔡宗儒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供證確有與被害人相約於事發當日一起出遊,被害人開心應允;高素貞並詳言: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實為中午12時26分),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還開心的問「等一下要去哪裡」、「媽媽,妳等我30分鐘,我等一下就回去了」,30分鐘後,我有傳簡訊給她,問她「到了沒?」;蔡宗儒另直言:當日中午12時許(實為中午12時34分)被害人才打電話過來,要我到之前接她的地方,也就是她住處附近接她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上揭諸證人所述均相符之被害人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含文字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吳典鴻身體傷痕照片、被害現場電腦內之遺書(吳典鴻偽以被害人名義製作)翻拍照片、現場出入口及附近相關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確認被害人因遭人勒頸,造成前側及雙側頸部有縊頸痕致皮下出血絞縊痕,導致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吳典鴻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典鴻以殺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吳典鴻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詳後述)。
原判決復對於吳典鴻僅坦承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第一部分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以近7 頁篇幅,詳為析述,被害人如何沒有自殺的動機,及無所謂「囑託」吳典鴻加工自殺的理由,指出:
⒈被害人於事發當天中午12時26分、34分許,分別與高素貞
、蔡宗儒通話,尚且表示願意出遊、心情愉快,毫無困擾、不悅、情緒激動情形,豈會突然想自殺,而有「囑託」吳典鴻將之殺害的動機及可能?參諸吳典鴻於第一審審理中,對證人蔡宗儒行交互詰問時(距事發已逾半年),態度猶然咄咄逼人、敵意甚深之情,則其為被害人執意與蔡宗儒出遊之事,心生怨懟,情緒激動,非無可能,適足以彰顯吳典鴻確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且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前揭對話內容紀錄資料及翻
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本生性開朗,和家人互動良好,更積極參與青商會聚會、競選親善大使,並央請蔡宗儒製作海報、標語,前往各青商會奔走拉票,豈可能會在該參選結果尚未出爐前,即貿然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尤以被害人在其臉書上,尚張貼郭富城105 年9 月3 日的演唱會訊息,及期待參加的貼文「我準備好了,再等我一下下喔」,甚至已委託香港友人代購門票,邀約蔡宗儒一同前往,更於同年8 月12日傳送護照資料予蔡宗儒,由蔡宗儒在同日完成機票訂購,此有臉書截圖、對話紀錄、電子機票確認單及演唱會門票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生前對此甚是期待,殊難想像會在訂購機票後二日,突然要求吳典鴻將自己殺害。
⒊再者,被害人生前與所養寵物狗形影不離,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顯示,其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進入事發現場,仍見犬隻隨行;復觀諸其與蔡宗儒間之對話紀錄,常見委託蔡宗儒幫忙餵狗、放狗、洗狗的話語,可見被害人對該犬感情深厚,倘若被害人生前確實有自殺念頭,縱或欲與上訴人一同赴死,衡情會對於該犬之後續生活,預作安排,然事實上未見如此,更無於所謂的「遺書」中,有所交代,殊反常情。
⒋復參以被害人未有在精神科就診紀錄,也不曾在身上留下
自殘傷痕,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來函說明綦詳,併有相關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又無任何被害人自書的遺書、日記或自殺計畫等事證,足可佐證其有求死的動機,或為後事的交代。吳典鴻片面指稱「被害人因家庭給予過大壓力而想自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⒌吳典鴻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既不否認徒手掐勒被害人
頸部,造成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的結果,衡以客觀上存在的證據或跡象,均無足以說明、推敲出被害人生前主觀上具有自殺的意圖,或出於真意、明確、真摯意思表示「囑託」吳典鴻將之殺害的情狀,當認吳典鴻係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而作為,非係加工自殺。
⒍吳典鴻雖於事發後,在其居所燒炭、上吊,(然衡以吳典
鴻在殺害被害人後,尚知冒名製作遺書〈撇清責任〉、持用被害人之手機,偽與高素貞通聯〈迄至105 年8 月16日下午10時15分,見第一審卷三第51頁〉、105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22分許離開居所時,攜出狗籠,卻不將上開犬隻置入其內,任其逸走〈以免因日後無人照顧狂吠,引來鄰房注意、查看〉,均意在拖延被害人屍體被發覺的時間,圖卸刑責,其思慮、計畫甚為縝密,且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吳典鴻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狀),可徵上揭燒炭、上吊行為,應係故佈疑陣,避重就輕之舉,所辯「謀為同死」,難信。(又吳典鴻於警詢時,既自承「我係趁被害人『背對著我的時候』〈自後〉徒手掐死被害人,被害人反抗時,在我身上留有抓痕,迨被害人死亡後,〈我〉才將之翻正,平躺於床上」〈見相驗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基此客觀情狀,吳典鴻雙手、身體上之抓痕,僅寥寥數道、非甚深,實不違常,自無從因此而為吳典鴻有利的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復卷查,吳典鴻既因自身疾患,及測謊題旨事涉主觀認知,而為鑑定機關所拒,致無法完成測謊鑑定,足見此證據方法調查,已盡能事,吳典鴻於本院法律審,再以未行測謊,執憑為指摘原審不當的理由,顯非適宜。此外,吳典鴻上訴本院後,才再改變訴訟策略,翻稱:係「過失」,非「故意」,當僅止於「傷害致死」等語,無非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吳典鴻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吳典鴻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祇因被害人之家人反對其等交往,及被害人執意和前男友出遊,即率爾徒手掐勒致死,可見手段兇殘、漠視法律及人命價值,惡性非輕,自當處以極重之刑,使之與社會隔絕,原審竟僅宣處有期徒刑18年,顯然過輕,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更難彌平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尤以原審既認其犯情至重,卻又以吳典鴻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抽象理由,作為量刑之基礎,未處重刑,亦有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爰併同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
二、惟查: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吳典鴻的責任為基礎,先於其理由欄參內,利用逾1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就吳典鴻所犯殺人部分,依累犯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死刑、無期徒刑不加重),宣處有期徒刑18年的理由。復於理由欄肆內,細述吳典鴻成長背景、家庭教育方式,與其個性養成過程,深受不穩定的生活環境所影響,導致性格偏執異常、環境適應障礙,遇事無法理性思考,而選擇極端之方式解決等主觀條件,及其因被害人執意與家人、前男友共遊之事,心生怨懟,而萌生殺意,非屬預謀的判斷,乃綜觀本案相關情節,認第一審上揭刑之量定,罪責相當,並無不當,檢察官及告訴人求處吳典鴻以極刑,尚非允洽。
經核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並已詳述尚無須處以極刑的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無可取。
乙、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
壹、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貳、檢察官、吳典鴻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等上訴書、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67頁),則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關吳典鴻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惟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另維持第一審就吳典鴻取走被害人遺留的現金、禮券部分,所為不另無罪的諭知)。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及吳典鴻就此部分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吳典鴻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