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上 訴 人 HA QUANG HUY(中文姓名:何光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5、3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HA QUANG HUY(越南籍勞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如何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NGUYEN HUU THO(下稱阮○壽)頭部,致其死亡;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能預見有致阮○壽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卷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依原判決之認定阮○壽雖持木棍作勢欲攻擊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何文權、范俊明、王登光雄,上訴人與其他3 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壽受傷。嗣雙方友人聞訊紛紛上前勸架,而相互拉扯。上訴人即在王登光雄將阮○壽抱住後,順勢搶下阮○壽手中之木棍,並接續其傷害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擊阮○壽頭部,致阮○壽倒地後後枕部撞擊地面受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揆之上揭說明,阮○壽所持木棍既被上訴人所奪,其攻勢已過去而無現在不法侵害,且上訴人自亦無緊急猝遇,必須使用侵害他人法益之手段以救護之危險,尤無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餘地。原判決對其上開主張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但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意旨,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舉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前述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