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上 訴 人 葉○○(名字、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69 、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遺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義務而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所犯侵占罪不得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茲鳳、朱佩如、顏長儀、顏伶容、兵男(名字詳卷)之證詞,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民國106 年6 月1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11月2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0月2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家暴遺棄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遺棄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