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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王立中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立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8 月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之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5 年2 月15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部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考慮其並非不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上訴人仍願盡全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且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其量刑自違公平、比例原則,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量其雖有積極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上訴人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有父、母親、1位就讀國中之妹妹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非屬輕微,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暨考量上訴人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