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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上 訴 人 劉嘉來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Α女(真實姓名詳卷)為乘機猥褻及遺棄致死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遺棄致人於死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將被害人由「愛之星汽車旅館」帶至「松鶴汽車旅館」,惟兩場所皆為室內之安全場所,並非荒郊野外不安全之處所,且休息時間3 小時後旅館人員必會出現詢問,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使被害人處於更高危險狀態。上訴人僅消極離去之不作為,並無積極棄置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93 條第2 項無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縱令認上訴人之行為應為有罪之評價,亦應係審究是否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非刑法第293條第2項無義務遺棄致死罪。原審就過失致死罪未為論斷,而逕以無義務遺棄致死罪論處,其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引用證人黃金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上訴人曾偷偷告訴伊待會要帶被害人去開房間等語後,既認其未曾進一步向被害人確認是否與上訴人間有何性交易行為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是否有此約定,尚屬有疑。然依一般情理而論,一般人不會向賣春女子詢問其是否與人約定性交易。故原判決不採黃金河證詞,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本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有使其生存發生危險時,即無解於該罪責。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祥、邱○仁、張○浧、吳○儒之證言、被害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790號函附之(105)醫鑑字第10511003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松鶴汽車旅館案發當日晚間攝得上訴人徒步離去之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離開旅館時曾經叫被害人5 分鐘皆未醒來等陳述,詳析被害人與上訴人參加宴飲,席間因喝酒過量已達無自救能力狀態,上訴人先將之帶往旅館房間,其後又單獨留於房間內,復未告知其他人,至旅館人員發覺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如何符合刑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9頁),並敘明起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3條第2項並為相關補充說明等旨綦詳,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未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要旨㈡參照);論理法則,則係經由客觀性、普遍性及妥當性之推演,確認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均與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或個人見解有別,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證人黃○河於聽聞上訴人向伊說待會要帶被害人去開房間後,並無向被害人確認此事之真偽,則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確有性交易行為之約定,既屬有疑,被害人大量飲酒後已處於重度酩酊泥醉且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更可有昏迷、呼吸中樞麻痺及漸進死亡之行為表現,其自無同意為何等性行為之意志及能力,上訴人所辯先前已與被害人談妥酒後要去開房間性交易,本件係合意性交行為云云,洵無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

3.)。查屬事實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恣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