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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上 訴 人 王錦標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2 月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1、24289、22986號, 9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錦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錦標違反保險法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甲、貳、記載「何蘭香於民國86年間起,擔任王錦標之秘書、張麗蓉則為財務部襄理、副理,依王錦標之指示從事事務性工作,於上揭時間起,基於『幫助』王錦標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保險業經營,及共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等行為」(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7行),果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就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之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部分犯行,係與何蘭香、張麗蓉均居於正犯、幫助犯之關係。惟於理由欄乙、係說明:「查本件被告王錦標所挪用之案款,均係經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領、匯而得,是核渠等所為,確屬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負正犯罪責。是檢察官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前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誤會」、「⑷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就前揭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何蘭香之犯行至91年8 月間轉任離職時即止,斯時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後段規定尚未增訂,自只能就其所犯及主觀犯意之客觀範圍,論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前段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21頁第28至31行、第165頁第25至31行)。

則似又認上訴人與何蘭香、張麗蓉就本件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部分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所為說明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1.原判決就假賠案部分,於事實欄甲、壹、三、係記載「⒋張欽銘於71年3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2月1日調任板橋分公司擔任管理科長,87年1月26日轉任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89年2月1日再升任分公司經理,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任職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為經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⒌吳秋悅於84年

5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86年12月12日起擔任代理管理科長(就此段時間假賠案之處理仍由張欽銘負責,詳後述),89年7月1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11行);另於甲、貳、一、㈥認定「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92年10月9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桃園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國華產險公司8間分公司,以假賠案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9億6,655萬5,638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並於理由欄說明「 ⒋綜上,被告張欽銘於86年12月12日至89年1月9日任職板橋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仍為前揭假賠案之辦理人員,另於89年2 月1日至92年8月10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亦係基於連續幫助被告王錦標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犯意,核准分公司資金藉上開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流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一類帳戶,並為被告王錦標挪用,是上開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於此一併敘明,在下述報銷超額保代發票部分不再贅述)。㈣假賠案之時間及款項:⒈被告張欽銘部分:…②另被告張欽銘任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7月18日,以假賠案之方式,匯款98次共計1億1,709萬6,623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亦有下述被告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⒉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10月9日,匯款99次共計1億1,821萬3,34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屬實,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卷第389至405頁、第477至481頁、94偵23041卷第131頁、94偵23041卷第384頁、94 偵23041卷第71至22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4),此部分同堪認定。」(見原判決第71頁第20行至72頁第27行),原判決似認定張欽銘於86年12月12日至89年1月9日任職板橋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仍為假賠案之辦理人員,其最後匯款日期係89年1月9日;嗣於89年2月1日至92年8 月l0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已非假賠案之辦理人員,僅係核准分公司資金藉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一類帳戶;另張欽銘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7月18日,以假賠案之方式,匯款98次共計1億l,709萬6,623元至上訴人第一類帳戶。與上開「 ⒉附表五編號2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10月9日,匯款99次共計1億1,821萬3,347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所載吳秋悅匯款期間所引述證據,似有部分重複(見原判決第72頁、228、229頁),則張欽銘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7月18日,以假賠案之方式,匯款98次共計1億l,709萬6,623 元至上訴人第一類帳戶,是否包括在原判決另所認定吳秋悅自89年1 月21日至92年l0月9日,匯款99次共計1億l,821萬3,347元至上訴人第一類帳戶之期間內中之98次,事涉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2.關於超額保代發票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甲、貳、二、認定:上訴人於86年起授權國華產險公司財務部門,擇定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以其等與國華產險公司原約定之佣金(保險費用之7 %)及代理費用(保險費用之1 %)為計算基礎,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之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其中發票金額之17%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領受(是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能取得之款項即為【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 %+佣金7 %】×0.17【17%】),其餘發票金額之83%則歸國華產險公司所有。嗣上訴人為將上揭超額保代發票款項挪為己用,即連續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等9 人,並指定所得款項應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上訴人第一類個人帳戶。而後吳秋悅等9 人,經前揭知情之分公司經理(含被告張欽銘)等之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與前揭分公司經理均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自行或委由知情(即陳惠美)或不知情之分公司職員於分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匯款或提示支票兌領上開發票全額扣除17%,以匯款至上開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使用帳戶內或其他方式,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後,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轉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一類帳戶(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並於理由欄則說明「㈡超額保代發票之時間及款項:⒈附表五編號2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4月24日至93年11月26日,匯款67次共計5,540萬1,337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在卷,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卷全卷、94偵23041卷第72至99頁、94偵23041卷第384 頁、94偵23041卷第71至224頁、94偵23041卷第266至30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超額保代發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1 ),此部分首堪認定。」(見原判決第79頁第13至21行)、「⒑至被告張欽銘任職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五(原判決漏載「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4月24日至92年8月5 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匯款30次共計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2,164萬2,901元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2頁第12至16行)。似認定超額保代發票5,540萬1,337元及2,164萬2,901元部分均為吳秋悅所匯,惟稽之附表五編號1張欽銘超額保代發票部分,與編號2吳秋悅超額保代發票部分,所載期間,其中期間均自89年4 月24日起部分重疊(見原判決第228、229頁),且就上開張欽銘部分,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係載「亦有前揭被告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此部分似有單純重複引據吳秋悅之事證為據而無其他佐證之虞。則關於張欽銘自89年4 月24日起匯款30次、金額2,164萬2,901元部分,有無重複計入上訴人之情形,同有再比對勾稽以資查明之必要。

3.以上1、2部分均攸關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或屬審判範圍之事實界定,且關係上訴人犯罪次數、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否則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之犯意自始欲犯某罪,而在客觀上其所犯他罪之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間,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時,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甲、參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國華產險公司依法輸入會計資料以製作會計憑證與財務報告等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使發行人國華公司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該公司會計經理蔡曼媛(已歿)美化財務報告,再由蔡曼媛指示該公司會計科科員廖淑玲,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公司電子會計作業系統內輸入下列不實資料,製成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會計憑證,並據此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與知情之邱泰源及潘蓉儀,均雖知悉與瑞士再保險公司間相關附表七所示交易或屬虛偽或已結清,均不得列於應收帳款項,然為求美化國華產險公司帳面起見,而由潘蓉儀於93年3 月15日會計師簽證前之當年度某日,在編製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時,仍將上開附表七所示款項列為該期應收款,而因92年度應收帳款虛列上開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並不實登載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而以上開等不實內容編製完成國華產險公司92年年度財務報告,並於93年法定期限前某日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事實(見原判決第24至27頁),以上各情倘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為美化國華產險公司帳面起見,另指示相關人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虛列應收款項、不實登載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等財務報告,則其該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等罪如何與其他所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刑法第 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或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財務報告不實)、目的(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牽連關係,並未於事實欄予以認定載明,理由欄亦未詳予剖析論明,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68 頁),非無理由失據而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