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林正烽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8、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正烽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茗正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 ),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⑴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只承認請證人廖茗正甲基安非他命,未曾以毒品抵債,結果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於延押庭訊問時,伊因家庭、子女因素恐再羈押始認罪而獲得交保。嗣第一審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伊否認販賣之事,檢察官即當庭以伊前後供述不符而聲請再羈押禁見,伊始再認罪,故伊於第一審之認罪自白係因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之不正方法逼供而為,與事實不符,伊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沒有以安非他命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事,故伊之自白有違任意性之瑕疵,原審逕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⑵廖茗正於警詢及偵訊所供均是其主動要求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但伊不同意,並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算是伊請的,之後因遭警察誘導及壓力始指述伊係以毒品抵債,然其於原審106 年4月6日審理時到庭已否認伊曾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事,是廖茗正證述已前後不一,原審未傳喚當時一同製作警詢筆錄之祁政鴻與廖茗正到庭查明或調閱廖茗正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據以認定伊有以毒品抵債之販賣行為,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⑶卷附伊與廖茗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就伊與廖茗正舅舅因修車爭議而相約見面之通聯,已據廖茗正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且通聯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或暗語提及毒品交易,或含混語意溝通之情形,原審未再傳喚廖茗正舅舅出庭查明,逕據為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論理、經驗等法則之違法。⑷105 年4月6日下午(即上開監聽譯文時間)找廖茗正舅舅處理修車爭議時,廖茗正即開立一張
1 萬2000元本票作為賠償,伊已於105年4月12日兌現,此有郵局帳戶代收票據可證,原審未予考量,同有欠當等語。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辯護人亦執此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53、97至98頁),則其既係在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原審之理由狀亦僅表明就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服,未及其他(見原審卷第11頁)。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足見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非無法庭活動經驗之人。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當無不知後果之理,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是上訴人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自不容在第一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較輕之刑罰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白,求其僥倖。上訴意旨猶謂自白之動機係因唯恐再受羈押,不具任意性云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廖茗正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佐以廖茗正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表、廖茗正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扣案HT
C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廖茗正於原審到庭雖翻異前詞,但亦坦承「當天我有向上訴人拿到安非他命」一情;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於105 年4月6日下午曾向人借錢,因借不到錢,而發簡訊向「阿富」者抱歉。此部分簡訊內容,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提示予廖茗正辨視。廖茗正在不知上開有關「借錢」之簡訊內容之前,主動說出「他(上訴人)當天開口借錢,我(廖茗正)覺得很煩,叫他乾脆拿毒品來抵償,不要再借錢或還錢了」等過程,前後比對,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因認廖茗正偵訊中所說拿毒品「抵償舊欠」之事,核與上訴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吻合,而可採信。復就上訴人與廖茗正之經濟收入相較,廖茗正的經濟狀況比諸上訴人寬裕。是廖茗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天被告(上訴人)都沒有講錢,也沒有開口借錢,我偵查中說被告又要借錢,我覺得很煩,叫被告拿毒品來抵償舊欠,都是我編的」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已就前開供述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指駁。並載述認定上訴人前揭販賣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已敘明廖茗正之警詢筆錄,因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予引用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㈣)。上訴人辯稱警詢係誘導詢問,而與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不同,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均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相關上訴意旨,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廖茗正所證前後有出入部分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廖茗正供述前後不符,不足採取;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監察譯文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伊與廖茗正舅舅處理修車爭議時,廖茗正開立一張1 萬2000元本票作為賠償,已兌領,有郵局帳戶代收票據可查等語。經核係在本院始提出之新證據,不得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至6(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上訴之部分,應視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列轉讓偽藥1 罪及轉讓禁藥5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5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妹林育汝為其選任之辯護人雖於同月12日、6月14日、6月28日、9月30日、12月4日先後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惟均僅敘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而關於上訴人另轉讓偽藥1 罪(轉讓對象為廖昌呈)、轉讓禁藥5 罪(轉讓對象為廖昌呈2次、黃嘉宏3次)部分(附表編號1至6),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