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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上 訴 人 張述台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 訴 人 張書豪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 訴 人 楊竣元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上 訴 人 林彥鎔

賴宗賢彭郅凱周廷諭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06年度偵字第4453、10917、11414、1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上訴人丁○○、己○○、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沒收上訴人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戊○○、己○○、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人庚○○幫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丙○○、乙○○、戊○○關於此部分及庚○○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丙○○有其事實一所載偽造幣券等情,係依憑丙○○之自白,丁○○、王明絹之證述,中央印製廠民國106年7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4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丙○○曾於94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而前案經查獲之偽造紙幣編號,核與本案查獲之偽造紙幣編號均不相符,前案查獲偽造紙幣背面印載「中華民國88年製版」,亦與本案查獲偽造紙幣背面印載「中華民國93年製版」不同;另前案查獲偽造紙幣正面並未黏貼光影變化箔膜,而本案查獲之成品中均黏貼有光影變化箔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判決、中央印製廠95 年1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253號函暨所附偽鈔照片、95 年1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477號函,及前述中央印製廠106年7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4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查扣證物照片可證,足認本案扣案之仟元偽造新臺幣與丙○○所涉前案並無關聯之旨。又原判決於事實二認定丁○○取得丙○○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後,即與魏正育(業經判決確定)、乙○○、戊○○、甲○○、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由乙○○召集戊○○、甲○○、魏正育、己○○及庚○○(下稱乙○○等人),丁○○再將上開偽造之紙幣交予乙○○等人行使等情。係依憑丁○○之自白,乙○○、戊○○、魏正育、己○○、甲○○、庚○○之供證,證人張峯誌及被害人江勝雄、邱謝慶、黃美玲、陳銘華、陳祐麒、張永年、施志穎、陳林秀英之證述,中央印製廠106年3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91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丁○○否認其主導本案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就以上丙○○、丁○○部分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丙○○或丁○○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說明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其自白即認定其犯罪,本件證據不足,且此次查獲之偽鈔實係前案犯罪偽造所遺留云云;丁○○上訴意旨略稱:依其他共犯之證述,不足以認定丁○○之犯罪,更不能認定丁○○係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詳載認乙○○、戊○○、庚○○、己○○、甲○○之犯罪,無論就主觀不法或客觀不法而言,惡性均非輕微,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所為亦難受社會一般之同情。且就庚○○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乙○○、戊○○、庚○○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分別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各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更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就乙○○、戊○○、庚○○、己○○、甲○○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6至18頁)。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認駁回部分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第20至22頁);就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原判決第24至26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等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丁○○、己○○、乙○○、庚○○、戊○○、甲○○之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等7 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