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上 訴 人 李○治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 訴 人 陳○芝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陳○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關於上訴人李○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及上訴人陳○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李○治、陳○芝分別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親子即兒童李○凱(民國00年0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犯傷害致人於死、遺棄致人於死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及陳○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治、陳○芝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
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本件原判決雖認定李○治已於歷審中自白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惟李○治於第一審中,曾供稱:我(祇)毆打李○凱的屁股及手腳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3、
125 頁);於原審中,亦供稱:一開始會認罪,是因為有打小孩(指李○凱),但我不知道這樣做,李○凱會死亡;我並沒有傷害致死,我會承認傷害致死,那是我的法扶律師「律見」我的時候,問我要不要認(罪),並說我太太已經認(罪)了,就算我不認(罪),我也跑不掉,事實上,我並沒有用木棍打小孩(指李○凱),李○凱過世時,身上是沒有傷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322 頁)。似見李○治於歷審中,並非毫無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再參諸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傷害李○凱致死犯行,則李○治是否完全自白此部分犯行,容非無疑。究竟李○治為上開自白,出自如何之動機?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重要之關係,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尚非允洽。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李○治傷害李○凱致死之犯行,係以李○治上開自白,核與李○來(按係李○治之父,因共同犯遺棄屍體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陳○芝、邱○屏(按係李○治之母)、李○妤(按係上訴人等之女)之證述「大致相合」,復有李○凱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李氏父子一致指證遺棄李○凱屍體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按係李○治所稱李○凱跌下樓梯乙情,經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等證據佐證(見原判決第12頁),然原判決所採李○來、陳○芝、邱○屏、李○妤等人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究竟如何,未見敘明,而觀諸卷附其等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似僅證稱李○治於「案發前」,常有毆打李○凱之事實(見警卷第21、22、28至30、37、40頁背面; 105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55至57、64背面、91至93、145頁;105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45、46、53頁;106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74、75、88至90頁;第一審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29、46頁),則究竟其等上開證述,與李○治涉犯此傷害致死犯行,有如何之關聯,及與李○治之自白如何為相互利用,足使李○治此部分傷害致死犯行獲得確信,亦未置一詞,徒以泛稱兩者「大致相合」,猶欠妥適;至於其餘上開書面證據部分,似僅足證明李○凱失蹤、死亡,及李○治所辯李○凱跌下樓梯乙節不實等情,能否逕謂與李○治之傷害致死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既欠詳細說明,自難昭折服。
㈢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內,雖認定「…李○治又飲酒致情緒不穩,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手『猛力推打』稚齡兒童,可能使之重心不穩致頭部跌撞地面,或因『外力』因素,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因一時失慮,在主觀上疏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凱臉部,再拿木棍毆打李○凱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導致李○凱成傷而無法行走,但李○治僅以棉被鋪在屋內電腦房之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該地板上躺臥休息約5 至7 天左右,直至李○凱傷重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 行至第3頁第7 行)。惟李○治徒手毆打李○凱臉部,及持木棍毆打李○凱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乙情,尚與以手「猛力推打稚齡兒童,可能使之重心不穩,致頭部跌撞地面,或因「外力」因素,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乙節,似不完全相同;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⒋②內,另更說明:「參以幼童主要營養支配大腦之椎骨動脈位於椎骨旁,而幼童頸椎甚為脆弱,若有大人摑掌極易造成頸椎過度旋轉導致椎骨動脈破裂,可導致顱內出血之結果之客觀情狀,李○治為一成年人,應知悉幼童身體極微(為)脆弱,難以忍受大人用力之毆打,且如非遭李○治毆打,被害兒童李○凱亦不會死亡」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3至8行)),似亦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的客觀情狀不合,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嫌齟齬,致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㈣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 條第2 項
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遺棄行為,但因被害人之死亡與遺棄行為間,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以遺棄致人於死罪責相繩餘地。故而,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詳加釐清。
依原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認定,似認李○治之傷害行為,及陳○芝之遺棄行為,分別與李○凱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判決既僅認定李○治係單純徒手毆打(掌摑)李○凱之臉部及以木棍毆打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並未敘及毆打之次數及力道,客觀以言,如此是否足以發生李○凱死亡之結果,已非無疑。何況,原判決認定李○凱係於遭李○治傷害之後,大約5 至7 天始死亡,則李○治此部分之傷害,是否確與李○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宜再加釐清。
又原判決認定陳○芝因恐懼如將李○凱送醫救治,勢將暴露其與李○治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之李○凱之犯意,既不撥打「119 」電話求援,亦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他生存所必要之其他扶助、保護行為,任由李○凱躺臥休息5 至7 天,致日漸傷重虛弱而死亡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惟李○治辯稱:李○凱於案發前受傷、躺臥家中期間,其有買藥治療,亦有餵食李○凱(見106 年度偵字第
424 號卷第101 、103 頁);陳○芝亦謂:我有於上揭期間,餵食李○凱(見同上偵卷第89頁);李○妤證稱:案發前幾天,李○凱被李○治打到不能走路,但還能說話、吃飯(見警卷第37頁;105 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45、46頁)各等語,如果無訛,李○治、陳○芝似非毫無任何救治或養育、保護行為,則李○凱於上揭受傷躺臥期間,李○治、陳○芝究竟有何具體作為?當有再行研求餘地。而此實情如何?攸關陳○芝是否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似非不得再傳訊當時同住之李○來(雖因自發性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但意識尚清楚,見第一審判決第24頁)、李○妤詳查、釐清;另陳○芝多次供稱:李○凱從小常遭李○治毆打,案發前更是頻繁被打,致李○凱躺臥家中(見警卷第21、22、28至30頁;105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55至57、91至93頁;同上偵卷第88至90頁;第一審卷一第196頁);李○來、李○妤均證稱:
李○凱於案發前幾天,遭李○治毆打,致無法正常行走(見105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145頁;警卷第37頁);李○妤甚至指稱:李○治常常毆打李○凱成傷,案發前幾天,李○凱被李○治打到不能走路(見警卷第37頁;105年度他字第143
9 號卷第45、46頁);邱○屏亦謂:李○治常常毆打李○凱(見警卷第40頁背面;同上偵卷第74、75頁)各等語,原判決亦認定李○凱自幼發展較為遲緩,不受喜愛,時遭李○治毆打體罰(見原判決第2 頁),則李○凱因此所受傷勢,似不排除已嚴重到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陳○芝甚至懷疑李○凱是被李○治毆打致死的(見警卷第28頁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55頁);李○妤亦證稱:…早上我看他(指李○凱)還「好好的」,但後來就沒看到他了,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被裝進去黑色塑膠袋(見105 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46頁)各等語,倘若如此,陳○芝是否仍能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似非無疑。而由於本件並未尋獲李○凱之屍骸,已無法自此查明李○凱致死原因,自宜詳加究明卷附各種情況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審就此並未詳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瑕疵。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陳○芝、李○治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陳○芝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陳○芝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認定我參與遺棄陳○文(97年7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屍體部分:
李○治對於我有無參與掩埋陳○文屍體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且皆係編撰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而李○治於其羈押期間,仍不時寫信給我,要脅我寄錢到監所,否則將對我為不利之供述,可見李○治不可能為對我有利之供述,但原審卻以李○治在審理中曾為對我較有利的供述,而採信其供詞,實屬荒謬;我既聲請對其測謊,但原審卻否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我於l05 年l1月15日警詢時,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遺棄親子女陳○恩(00年0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及陳○文屍體犯行乙情,對犯案經過供述詳細,有助釐清本案;雖然邱○屏於同年、月6 日之供述,亦有觸及此部分案情,但是否因此影響我自首的適用,應有再加說明或調查之必要。原審卻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殊欠妥適。
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審既認定我是自首,且案發當日,係由李○治填寫所有資料,之後,我才「被動」應(婦安婦產科)診所要求蓋指印。相較於李○治,係「主動」以其前妻身分填寫資料、也無自首適用,可見我的犯罪情節,顯然猶輕。原審既判處李○治有期徒刑5月,卻宣處我4月,自有失當。
㈢經查:
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陳○芝共同犯遺棄陳○文屍體罪部
分,主要係依憑:陳○芝坦承知悉並同意李○治於陳○文死亡數日後,始掩埋屍體於住屋後方附近的部分自白;李○治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陳○芝確有參與掩埋陳○文屍體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陳○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開挖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陳○芝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芝共同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陳○芝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⑵原判決對於陳○芝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
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①衡諸李○治於第一審中,就陳○芝為家庭付出,身兼多份工
作乙情,毫未掩飾,核與陳○芝所述相符(可見並未怨恨陳○芝),既對於陳○芝如何參與掩埋陳○文之分工方式,清楚交代其中不符偵查中所言者,更稱陳○芝僅參與把風,犯罪情節較輕,且就其他犯罪事實之證述,如有錯誤之處,亦主動修正交代陳○芝參與之情況,可見其審理中所供,均屬有利於陳○芝,無所謂案發後已勞燕分飛,竟刻意為不利陳○芝的證言情形存在。
②觀諸卷附李○治寄給陳○芝之書信,純係抱怨李○治另案所
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偽造文書案件,推由李○治(單獨)扛起全部罪責而已,雖有提及李○治之父母,亦因本案而遭受歧視眼光乙情,然未見有威脅其將於本案,故為陳○芝不利證述之語意,自不足憑為有利於陳○芝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陳○芝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原判決已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邱○屏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李○治與陳○芝的子女有李○妤、李○凱、陳○恩,隔一年還有生1 個女兒,但當時還沒有取名字,所以我不知道叫什麼,我只知道有4 個,除了李○妤之外,其他3 名小孩都已往生了…陳○恩及小他一年出生的女孩確實已往生了,現在戶籍內的兩個孩子,應該是李○治及陳○芝後來又生的小孩,卻以陳○恩及陳○文的身分轉嫁生存,替換身分…我看到○恩冰冷的屍體,李○治說不要報警,與陳○芝一起將陳○恩的屍體裝在旅行袋內,丟棄在青山路青年公園山上附近的大石頭附近…另位比陳○恩晚一年出生的女孩亦已往生,陳○芝先騙我說「去外公家玩」,後來,李○治才坦承該小女兒「不慎被棉被悶死」等語。足認警方從邱○屏之證述,已合理懷疑陳○恩、陳○文已死亡、遭棄屍,陳○芝隱匿不說。而陳○芝係於同年、月15日經警詢問時,方坦承陳○恩、陳○文已過世,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芝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⒊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第一審就陳○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時,已審酌陳○芝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中之作為及角色、犯後態度(含自首)、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範圍內,擇定宣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駁回陳○芝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客觀以言,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陳○芝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治部分:㈠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
李○治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遺棄屍體罪及犯罪事實欄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對上揭部分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