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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上 訴 人 蘇繼鴻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蘇繼鴻係新竹市○○街○ 號「○婦產科診所」之專業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有醫療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美君於同年月24日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及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戴光輝、戴○桓、鄭明浪、曾日英(以上依序為被害人之夫、子、父、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160 萬元、80萬元、80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鄭美君(下稱鄭女)於99年11月5

日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鄭女於3 週後回診追蹤。嗣鄭女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同年月9 日上午,由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婦產科診所」,由上訴人看診,鄭女向上訴人主訴其已懷孕,並有暈眩及下腹疼痛等情形,上訴人以「腹部超音波」為鄭女檢查結果,雖未發現其子宮內有胚囊,但依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鄭女已出現前述子宮外孕之徵兆,若不立即作適當處理,生命將有重大危險,竟疏未注意對鄭女進行內診確認,僅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而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給鄭女服用,囑咐鄭女返家休息、多喝開水即可。嗣鄭女返家後因嘔吐不止,復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林月娥及其他家人驅車陪同至「○婦產科診所」回診,斯時,鄭女已因腹部疼痛、無法下車,林月娥進入診所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知鄭女服藥後,病情未見改善,甚且出現腹部劇痛、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及心悸等子宮外孕臨床表徵,更應注意並能注意鄭女可能係子宮外孕,若未立即處理,會有生命危險,卻猶疏未注意即刻為鄭女作必要之檢查、確認病因,或將鄭女轉診至其他醫院檢查治療,而僅上車為鄭女施打止吐針,且仍稱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使林月娥等人因而失去警覺、將鄭女載回家。鄭女於翌(10)日凌晨1 時45分許,終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等症狀,經緊急送往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時,已呈出血性休克之昏迷狀態,經該醫院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發現鄭女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雖經進一步緊急處置,延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鄭女仍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㈢經查:上訴人提出其以「○婦產科診所」之電腦所製作鄭女

之「電子病歷」資料(含英文與中文翻譯),主張:鄭女因腹痛前來門診時,我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子宮內有胎囊,故對鄭女表示可能純屬「子宮外孕」,囑鄭女另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檢查,嗣因鄭女在家嘔吐不止,由林月娥打電話來詢,稍後復一起來所求診,我仍再吩囑要立即送去新竹國泰醫院回診「是否為子宮內妊娠」,惜因病家未聽從囑咐,致延誤病情、生憾事,但與我無關等旨。細繹上揭「電子病歷」,中文翻譯記載「……和病人討論子宮外孕問題,病人證實在國泰醫院用陰部超音波有看見子宮內胚囊,但還是懷疑,因(懷孕)七週應該可以在腹部超音波看見子宮內胚囊,但這裡並無看見,故要病人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排除像刀切般疼痛的子宮外孕、卵巢破裂、盲腸炎、腹膜炎。病人要求安胎藥幫助安胎,但用藥只有在病人回診國泰醫院證實非子宮外孕才可服用;本診所只能治療骨盆腔發炎、尿道炎」等文。倘若此資料係屬真實(即未經事後增刪或修改),且中文翻譯所載內容無訛,是否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以該資料有遭修改的高度可能,認不能以此具有重大瑕疵的電子病歷,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

㈣但稽諸卷附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105 (

原函誤載為106 )年8 月8 日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載稱「診所執行健保申報作業後,系統會將病歷資料鎖定,如需對已儲存在電腦內之病歷資料進行修改增補內容,則需輸入系統提示之確認碼,方可將資料解鎖」等旨(見原審上訴卷一第260 頁),似謂上訴人服務之「○婦產科診所」,一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完成申報作業後,系統會自動鎖定病歷資料,若無「確認碼」,即不能再為任何的更改。再稽諸健保局101 年6 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申報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85頁),顯示「○婦產科診所」係於99年12月4 日,將鄭女該次之醫療費用,向健保局完成醫療費用申報。果若無訛,則該電子病歷自該日起當即被「鎖定」,如無醫通公司提供之「確認碼」,似無法再行修改。原審依憑醫通公司106 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固非無據;然該函係應原審之函詢作復,似僅在說明「○婦產科診所於100 年4 月間,並『無』要求提供『確認碼』,『無』(於)101 年4 月27日教用解鎖『確認碼』之紀錄」而已(見原審更㈠卷第12

0 頁),就該公司是否有於「100 年4 月間」以外之其他時日,提供「確認碼」給「○婦產科診所」使用之事,未作查復,致餘情尚嫌欠明。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認,容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的情形存在。

又此關乎上訴人得否在事後(即100 年9 月19日、28日、同年11月25日、26 日 )進入檔案,修改或增刪鄭女電子病歷資料內容,以及其前揭主張是否確屬實情?「○婦產科診所」為鄭女該次醫療費用向健保局完成申報作業後,迄至100年11月26日上訴人最後一次進入該檔案存取資料止,醫通公司是否曾為「確認碼」之提供?其提供方式為何?若有提供,是否會留下紀錄?診所電腦內是否同時留存接收、使用「確認碼」的紀錄?能否還原?以上各項疑點,皆宜再加詳查,期能毋枉毋縱。

再者,林月娥既全程陪同鄭女求診,對於門診過程、醫囑內容,於第一審供證時,因與證人即「○婦產科診所」護士郭欣怡所供互有扞格,林月娥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見第一審卷二第37頁),未見續行,原因何在?宜一併查明,以利事實之釐清,俾昭折服。

三、以上,既為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核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