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上 訴 人 劉宇詮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宇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正前往買早餐,機車雖載有前日回收之月子餐容器,然路線與上班方向完全不同,買早餐顯與送月子餐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附隨業務,原審未對上情調查清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車禍現場有人倒地,依據經驗法則亦有可能為乘客或受波及之人,上訴人當時身受重傷,勉力告知姓名年籍且未否認為肇事者,顯有承認其為肇事者之意,原審認定不符自首之要件,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導致上訴人喪失減刑利益。㈢上訴人一時失慮貪快,導致本案發生,後悔莫及,經多次協調和解,因經濟困難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坦承犯行,勇於負責,尚無入監服刑以達教化目的之必要,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顯無助上訴人改過自新;且原審僅慮及上訴人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國中子女,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妻子雖能工作,然因眼疾而有重度身心障礙,上訴人為主要經濟支柱,此於原審量刑並未考量,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證人黃俊凱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之業務是騎機車載送月子餐給客戶,且上訴人供承:當時其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先去買早餐再至公司上班),且當時正準備將自客戶收取用餐後裝盛月子餐之保溫容器載回清洗等情,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雖非送月子餐給客戶之途中,惟此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原審業已敘明:依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證人陳家豪警員之證言可知,當時上訴人、被害人分別倒在自己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旁,另有3 名自行車騎士站在附近路旁,陳家豪抵達現場目睹上開狀況,依其辦案之實務經驗,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車禍肇事人,況且上訴人僅是應陳家豪之詢問,告知自己之姓名年籍,沒有明確說明也未否認是車輛駕駛人,且遲至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4時17 分許始於醫院中製作警詢筆錄,綜合以觀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㈡亦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上揭犯行之過失情狀、程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自身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犯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敘述其理由。原判決既已為上開審酌而為量刑,於法即無不合,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原判決復慮及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縱未敘明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妻子雖能工作,然因眼疾而有重度身心障礙,上訴人為主要經濟支柱等情,仍無礙其之科刑結果,上訴意旨㈢關於前揭量刑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