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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上 訴 人 賴淑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3、1257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淑真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在協議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欄蓋用偽造之「鄧葉妹」、「楊振興」印章,用以表示「鄧葉妹」出售土地予被害人林張紡(已歿),並由「楊振興」在場見證之意,而偽造內容不實協議書之私文書;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

2 張之「發票人」欄蓋用偽造之「鄧葉妹」印章,而偽造前開本票2 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本票交付林張紡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並未經合法傳喚,難認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遽以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逕行判決,顯有違誤。⑵、證人林聰忠所證伊與鄧葉妹間之往來過程,以及伊與林張紡間之協議過程、本票簽發過程,均係臆測之詞,且林聰忠自承住在臺南市,平時並未與其母林張紡同住,自不得僅以林聰忠片面陳述,遽認伊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卷附協議書上「楊振興」、「鄧葉妹」之身分證字號均非伊所填寫,此觀該協議書之筆跡並非伊之筆跡即明,而上開協議書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無伊之筆跡,均非伊所製作及簽發,且協議書簽訂在先,嗣伊於民國101 年1 月初同時交付協議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予林張紡,此與先投資後交付協議書之一般交易過程無違,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上開協議書、本票均為伊所偽造,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原審指定106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10月1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婆婆廖碧月收受,由廖碧月在送達證書上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見原審已將上述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稽諸原審106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該筆錄雖記載上訴人於開庭前來電告知書記官,表示要帶其母親至醫院,無法前來開庭云云(見原審卷第131 頁),但卷內並無上訴人陳報之書狀或其他訴訟資料,釋明其究竟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以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合法傳喚上訴人,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林張紡交給伊之土地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透過「林育寬」拿給「林大哥」之妻,協議書並非伊製作,係伊與林張紡共同至「林育寬」住處,由「林大哥」持該協議書至該處交付林張紡云云,但原判決已詳予勾稽證人即林張紡之子林聰忠之證詞,及卷附協議書影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等證據資料,依據林聰忠所證述發現林張紡變賣股票並追問林張紡,得知上訴人邀約購買土地之事,林聰忠即向林張紡表示應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資料以證實購買土地之事,經林張紡向上訴人查詢後,林張紡再交付上開協議書予林聰忠,而林張紡未曾向林聰忠提及「林大哥」之人,且林聰忠與上訴人交涉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曾告以其與林張紡係向「林大哥」投資購買土地等情,倘林張紡所交付土地投資之款項均由「林大哥」收取,嗣並由「林大哥」交付協議書,上訴人與林聰忠交涉過程中,應不致無隻字片語提及「林大哥」收取款項之事;復參酌上訴人所簽立予林張紡之切結書,已載明:「林張紡君購買鄧葉妹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區○○段○○○○ 號農地,無法辦理登記,購買金額計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正,經切結人收訖無誤,切結人願無條件開立,本票分期償還。」等語,若上訴人並未向林張紡收受土地買賣價款,其何須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同意開立本票以返還510 萬元之買賣價款?再佐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顯示,上開協議書所載「鄧葉妹」名下之土地,其所有人實際上並非「鄧葉妹」,且協議書所載「鄧葉妹」、「楊振興」之身分證字號,分別係案外人葉燕龍、鄧玉玲之身分證字號,參諸上訴人嗣於偵查中時所供「林育寬」之人,業於101 年5 月25日死亡,因認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所有人資料及「鄧葉妹」、「楊振興」等人均係虛構無誤,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係透過「林育寬」將林張紡土地投資款項交予「林大哥」之妻,並由「林大哥」持協議書至「林育寬」住處交付林張紡一節為不足採信。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取信於林張紡及林聰忠,乃偽造上開協議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並交付林張紡以行使,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第3行至第9 頁第18行)。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筆跡,固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惟原判決亦說明:以該等本票及協議書均係於101 年1 月初由上訴人同時交付林張紡,並均倒填日期為100 年9 月27日,且其上所載「鄧葉妹」為虛構等情以觀,應係上訴人於101 年1 月初偽造上開協議書時,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簽發該等本票,否則如由上訴人自身簽發偽造,其字跡已有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以「阿華」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可供比對,事後勢必為林聰忠所察覺致遭質疑,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上訴人自身所簽發,因而致使其上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此與常情不悖,自不能執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9 行至第8 頁第1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偽造上開協議書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得利暨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得利暨詐欺取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2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此

2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