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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 李靜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邱○○以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反之,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待煩言。

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主要係以被告於犯後第一時間,立即使用自己手機聯繫「

119 」,且允讓證人即甲女之母陳○○(姓名詳卷)在通話中,交代事發經過,未阻止陳○○暴露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復在警方前來詢及本案時,被告坦稱不當管教舉動,導致甲女受傷等情,並有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的報案經過、上揭向「119 」求助時的對話錄音,以及承辦員警郭彥維供證其在案址向被告查證時,被告有坦承自己即為行為人等語的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細繹第一審勘驗被告及陳○○於事發後,撥打「119 」向消防局求助時的對話錄音內容,陳○○就消防人員詢及「小孩子昏迷」的原因時,僅見「就是因為她沒有講她上廁所了,『所以她爸就生氣』,…」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二第8 頁),並未言明「被告有動手管教致昏迷」之旨,判決書理由欄內,載敘:「陳○○已在電話中告知『119 』:被告一時氣憤造成甲女頭部撞擊而昏迷一事明確。」乙旨(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3 、4 行),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尤以被告既在第一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求助,卻在撥通後,僅稱「我要救護車」、「小孩子昏迷」、「(救護)地址」等語,對於其個人之姓名、所為何事,均隻字未提,反而將行動電話,交由懷抱甲女並遭其嘔吐一身的陳○○,接手繼續與消防人員對話、交代甲女狀況(見第一審卷二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24頁背面),似未見積極指示陳○○代為自首犯罪,或轉請消防局轉送之旨,被告消極作為,如何可以認定其有自首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原判決此部分說理,尚欠詳盡,致檢察官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難認全非無憑。

再者,證人郭彥維於第一審審理時,既證稱:本案係被告打電話給「119 」後,「119 」通報警方,進而派遣巡邏員警先到被告家察看,惟被告適巧前往醫院而不在家中,嗣受理甲女之高醫疑甲女遭虐,遂再次通報警方,我即受命至醫院了解情況,但仍「未遇被告」,僅陳○○向我表示,本件係被告管教甲女成傷,我最後又返回被告住處,方見被告,而被告才當場坦承其係行為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 至9 頁)。果若無訛,似見被告自始至終,未親自或委由陳○○直接向有偵查職權的公務員陳明其犯罪事實,迨至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證,才向員警坦承其係行為人;而在此之前,員警似又已從陳○○口中獲悉被告涉案、發覺被告犯罪。則其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於刑罰擇定有影響,自有再行探究、審酌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