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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4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上 訴 人 鄭竣尹

楊富丞劉詠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105 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丙○○部分:

壹、私行拘禁、傷害致重傷(即原判決事實欄㈡、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事實欄㈡,關於上訴人丙○○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㈣)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丙○○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被害人丁○○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如朝臉部揮擊、丟擲物品,可能擊中眼部,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猶夥眾以上揭方式攻擊丁○○,肇致其左眼球破裂併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傷害致重傷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丙○○所犯上揭2 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規定加重、遞予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2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丙○○本部分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丙○○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就前揭2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丙○○所犯(事實欄㈢)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6頁);又丙○○另犯(事實欄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未據丙○○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均附此敘明。

乙、甲○○、乙○○部分:

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私行拘禁、傷害致重傷(即事實欄㈠、㈡、㈣)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私行拘禁、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刀械(即事實欄㈢、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甲○○、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乙○○並犯非法持有刀械案件,係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刑法第305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