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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4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上 訴 人 林柏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林柏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共2 罪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有關不服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