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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上 訴 人 游士緯(原名游忠偉)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游士緯(原名游忠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我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羅仕良(業經第一審判

刑確定)於第一審中,翻異前詞之認罪自白;共同被告羅晨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轉述羅仕良之告知,而屬於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祖佑所言證明力相對薄弱之證詞,作為主要認定之依據。然羅仕良、羅晨鳴既為共同被告,其等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自白,無法互為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不料,原審逕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傳聞證據,及告訴人之證詞,作為我不利之證據,自屬採證有違。

㈡第一審原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羅仕良進行測謊鑑定,但經

該局復稱本件因欠缺客觀行為鑑測,不宜對其進行測謊等旨,第一審卻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羅仕良、羅晨鳴測謊,其結論即有可能因受測人認知錯誤或記憶模糊而產生失真結論,自不得遽採;而羅晨鳴實際接受測謊之日期,是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並非原判決所指之同年、月7 日,且羅晨鳴經測試結果,雖呈不實反應,但羅仕良之測謊鑑定,卻因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而唯一明確指述我涉及本件犯行者,又僅有告訴人與羅仕良而已,則原審未綜合全部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徒以證明力極為薄弱、誤判機率仍高、其憑信性在國際間尚未有公論之測謊鑑定,率認我涉犯本案,並未就測謊結果說明其如何足資採信之心證理由,遽為不利於我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羅仕良曾多次翻供,羅晨鳴則經測謊鑑定,遭研判陳述不實

,足見其等之證述,多有疑點,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直接證明我涉案,故確有再度傳喚羅仕良、羅晨鳴到庭釐清之必要,原審竟寥寥數語表示本案事證明確,無待其等到庭之必要云云,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自難甘服。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係元城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元城公司)負責人,負責土地買賣等業務,而羅仕良、羅晨鳴均為元城公司之土地開發業務人員,告訴人則投資元城公司,負責房屋壁飾銷售業務,上訴人確於102 年8 月2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陪同告訴人與卓奕成(冒稱「李奕良」,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見面,並交付土地買賣定金350 萬元的部分自白;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卓奕成假冒地主之子「李奕良」,謊稱欲出售土地,我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價金(包含定金)平均分擔,嗣一起與卓奕成簽約後,由上訴人先支付350 萬元定金給卓奕成,而我之所以會懷疑上訴人和賣方勾結犯案,是因為簽約的過程太籠統,簽約前,講好要對方(指卓奕成)簽本票,但到達現場時,上訴人才說沒帶本票,竟也沒有核對對方身分證及土地權狀的正本,就輕易把350 萬元(現金)交給對方;羅晨鳴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確由上訴人負責策劃,而與上訴人、羅仕良、卓奕成共同詐騙告訴人,「由我請卓奕成假冒『李奕良』,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土地」,並將我先前所交付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卓奕成嗣後將所收取之350 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放在羅仕良車上,後來決定不賣土地,我才拿1張面額400萬元的支票給卓奕成轉交給告訴人,目的是要(解約)退款;羅仕良於第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中,坦承:確有與羅晨鳴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由卓奕成持偽造之身分證,假冒「李奕良」,向告訴人佯稱要出售土地,事成後,卓奕成將所收取的款項置放於我車輛後座,再由羅晨鳴交給後來上車的上訴人,幾天後,上訴人交給我1 萬元,購買1 張「人頭支票」(原審認定該支票發票人黃清明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並要我陪同告訴人與卓奕成見面;卓奕成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確有與羅仕良、羅晨鳴共同詐騙告訴人,羅晨鳴要求我假冒「李奕良」,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土地,交付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告訴人,並收取350 萬元現金轉交給羅晨鳴,嗣後羅晨鳴要我向告訴人表示不賣土地了,並交給我1 張面額400萬元(空頭)支票轉交告訴人,作為退回款及違約金各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公設訂金收據、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及其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面額400 萬元支票、偽造之新北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卓奕成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城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上訴人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告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影本、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仍稱平鎮市○○○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累犯,尚同時觸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中,供稱:告訴人有與我一起投資,

告訴人委託我出賣平鎮市○○段之土地持分(以89萬元待售),尚未賣出,另我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我有簽發面額

100 萬元的本票交給告訴人充作借據等語,並有上訴人持有告訴人上揭印鑑證明、告訴人所有平鎮市○○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可憑,堪認告訴人先前確曾委請上訴人代賣上揭土地持分,並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債權為真實;又告訴人證稱:上訴人向我表示350 萬元定金,由我分擔一半,並以我之前借給上訴人的

100 萬元,及以89萬元待售上揭土地價款中之75萬元抵銷等語。故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共同投資及資金往來,上訴人並積欠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確有詐騙告訴人之動機。

⒉上訴人係元城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土地買賣等業務,對於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流程,應甚為熟悉,既自承為本件土地買賣定金350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亦與卓奕成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交情,竟在陪同告訴人與卓奕成簽約過程中,僅就卓奕成所提出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查核後,旋即交付現金350 萬元給卓奕成,並未要求卓奕成提出上開證件原本為身分之核實,亦未於交付現金35

0 萬元之際,要求卓奕成同時簽立本票作為定金支付之擔保,在在違反常情。

⒊羅仕良雖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供稱:本案共犯只有

我、羅晨鳴及卓奕成,上訴人並未參與云云。惟羅仕良已於第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中,就上訴人參與本件過程,為詳實之證述,並證稱:我已經被抓,躲不掉,但因為我要保護上訴人,就不想把幕後的上訴人講出來,所以先前是虛偽陳述等語;參諸羅仕良先前為上訴人之員工,彼此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情誼,羅仕良因考量此關係,刻意隱蔽、迴護上訴人,自不得徒以羅仕良曾否認上訴人涉案,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羅晨鳴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供稱:我不知道上訴人

是否涉案;另於第一審中,供稱:羅仕良證稱上訴人上車後,我有將錢(即350 萬元)交給上訴人乙情,是不實在各等語,惟此除與羅仕良於第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中,明確指證羅晨鳴在其車上交錢給上訴人乙情不符外,且上訴人先於102 年8 月22日提領350 萬元,供告訴人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定金,旋於詐騙告訴人後之同年、月26日臨櫃存入300 萬元,而上訴人對該300 萬元之來源,前後所述又不一致,顯見羅仕良上揭證述,較為可採;而羅晨鳴經第一審囑託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10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 日)進行測謊鑑定,就羅晨鳴否認在車上交給上訴人本案金錢(即

350 萬元)乙節,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可查,益見羅晨鳴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⒌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居於幕後策劃地位,為本件設局詐

騙告訴人之主導者,亦即由上訴人邀集羅晨鳴、羅仕良參與,再由羅晨鳴串通卓奕成假冒地主之子「李奕良」,配合上訴人向告訴人行騙,上訴人復假意陪同告訴人前往交易,並先行代墊支付350 萬元定金給卓奕成,之後又從羅晨鳴處取回該350 萬元,再要求羅仕良購買「人頭支票」作為解約之用,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羅仕良、羅晨鳴乙節,因上揭2 人已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且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則上情須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作為前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㈣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