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上 訴 人 吳光威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07號、第2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光威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103年7月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白。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自103年5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居所,並於同年6月與未婚妻入住,嗣因其母及未婚妻住院,而於同年8月底將上址居所暫借給丁志欽居住,但一星期會回去1、2次,該址房間主臥室於103年6月至8月是其與未婚妻使用之事實),及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承辦員警邱威盛、盧俊源之證詞,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上訴人上址居所外觀、A1指認上訴人使用之停車格、該停車格上標示號碼、原登記停放車輛車號等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92985號鑑定書,與扣案槍枝3枝、子彈40顆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判斷足以積極擔保A1 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而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就員警雖未能於扣案槍彈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然持有槍彈者,並非必於其上留有指紋,指紋之有無,與持有槍彈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連,自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A1 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址居所於103年8月底借丁志欽居住,丁志欽曾證述扣案槍彈係馮國峰所藏放,顯見扣案槍彈係馮國峰所有,搜索時是應員警要求才比出槍枝所在位置等辯詞,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敘明:(1)丁志欽於警詢所證:上訴人將上址分租給我,馮國峰在103年9月底將槍彈拿到上址給我保管等情,核與其嗣於上訴審、更一審時證述:並無分租該址或住在那裡,是馮國峰分租在上址,在那裡有看過馮國峰拿槍出來,警詢時在提藥,所述不實,沒有保管槍彈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難遽信,參酌員警於103年8月19日提訊A1時,即自A1得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持有槍彈之情資,倘證人丁志欽警詢所稱扣案槍彈係馮國峰於「103年9月底」攜至上址交其保管非虛,A1如何能於同年8月19日精準預知上址屋內藏有3把手槍?扣案槍彈應非丁志欽或馮國峰於同年8月底或9月底所藏放,另勾稽上訴人為警搜索時,即知悉槍彈所在而配合搜索,指明槍彈置放地點,並無應員警要求,比出槍枝所在位置乙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按,丁志欽所述扣案槍彈為馮國峰所有云云,應係迴護之詞;(2)再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供:丁志欽大約在同年8月底開始暫住,上訴人每週會回去1、2次,上一次是同年9月28日回去拿衣服,被搜索查獲當天返回該處,是要換個衣服,拿未婚妻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籍資料、檢查報告等語;及丁志欽於警詢供稱:103年9月時因上訴人說女友生病住院,暫時將上址給我使用等語。堪認丁志欽雖自103年8月底或9 月初暫借上址,上訴人每週仍返回該屋1、2次,拿取其衣服等生活用品及未婚妻之個人物件。佐以103年10月1日上訴人在該址為警查獲時,丁志欽並不在場,上訴人縱同意丁志欽借用該址,仍可單獨自由進出,持續利用該屋存放其個人與未婚妻所屬物品,未全然喪失對該處所之管領、使用。所辯未婚妻住院,未在該址居住,屋內尚有他人進出等情,縱令屬實,亦難據認藏放屋內之槍彈與其無關,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認上訴人上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A1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之理由,已敘明:(1)A1指證目擊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持有槍彈時間,與上訴人自陳於103年6月至8月居住於上址期間相符,員警依其線報查證後發動搜索,適遇上訴人返回該址居所,員警起獲槍彈地點、槍枝數量,更與A1指證槍枝放置處所、數量完全吻合,復勾稽第一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搜索過程中,不僅協助指明槍彈藏放位置,對於槍枝數量及起獲槍彈是否屬違禁物乙情,亦知之甚詳,倘未曾親自清點、檢視槍彈,實難為如此精準預知,足徵A1警詢所指,顯屬可信(見原判決第5至12頁理由貳、一、(二)),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並執A1挾怨報復,檢舉不實,及A1於原審所證歧異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理由貳、一、(三)3.)。(2)關於A1帶同員警至上訴人租屋處指認過程,原判決依憑邱威盛於原審更一審證述、A
1 指認上訴人使用之停車格照片(其上停有車號00000000號黑色車輛)、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已說明員警提訊A1至上訴人上址租屋處時,A1先帶同員警至上訴人使用之「停車格位置」,指證該處為上訴人停車地點,並無向員警明確陳述上訴人使用之車輛牌號為何,是因恰有車號00000000號車輛停放其上,員警就此詢問A1,A1始向警稱是上訴人使用車輛,至A1 警詢筆錄,則係指認停車位置後返回警局,經警查得上開車號車籍資料,獲知登記為凌筱甄所有後始行製作,因認上訴人所辯A1指證時即向員警提供該車牌號情資,A1警詢筆錄為憑空捏造云云,並無根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5、16頁理由貳一、(四)),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其取捨之論斷理由。至於A1證述關於AGN-5755號車輛為上訴人使用乙情,固與A1於103年7月16 日入監執行前之事實不符,尚無礙其指證於103年7月間在上訴人上址居所房間內,親見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一節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信其此部分陳述而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難指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以A1所證前後矛盾,係誣指犯罪,不足採取,原判決採為論斷依據,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證人馮國峰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傳喚馮國峰,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6頁),而稽諸卷內資料,馮國峰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可參(見原審更二卷第80、87、112頁),,堪認馮國峰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本案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再予傳喚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情事。另就A1警詢證詞可採之理由,已說明不因其檢舉上訴人或係出於對上訴人有怨之動機,而影響其指證之可信性(見原判決第15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除證人馮國峰之外,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更二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即已表示除馮國峰外,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依職權勘驗A1之警詢錄音光碟,同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未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被告之「資訊請求權」,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或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情況,而另列為不公開密封卷內之卷宗證物,如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直接獲知被訴之相關卷證資訊內容,縱未再准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影印密封卷宗,難認因此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已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提示包括本件密封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460號偵查卷內之線民A1警詢供述、A1指認上訴人住處、停車位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卷證資料並告以要旨,且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何意見等語,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更二卷第116至117頁),已足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自無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再行閱覽影印上開密封卷內A1警詢筆錄等涉及線民個人隱私資料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禁止閱覽A1警詢供述有採證違法及不當剝奪其防禦權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適法之指摘,亦難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證據調查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及程序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