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上 訴 人 徐國良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國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申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狀,指訴被害人黃柏強無權代理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上訴人,下稱漢唐公司),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之施作價額,且未經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極象公司)簽訂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62,000 元之契約,圖利極象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云云,嗣又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指示金祚茂(漢唐公司總經理)親自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簽約」等語,均有虛構及不實,且係基於意圖使黃柏強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金祚茂、黃柏強、林閔浩、張靜宜、陳奕帆、杜琇瑋、游惠卿、陳朝新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上開告訴狀,偵訊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極象公司對漢唐公司訴請給付支付工程款事件之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 號判決等卷內證據資料,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無違法可言。
(二)卷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記載其指訴黃柏強「逾越其權限(蓋告訴人餐飲事業群對外訂約應由當時總經理金祚茂負責)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並虛報餐飲事業展之工程之價額,而於103年5月間與極象公司磋商,談定(施作)展覽工程之價額高達1,162,000元等語(見他字6892號卷第4頁告訴狀)。而稽之卷內資料,極象公司103年10月6日寄給漢唐公司催收工程款之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告訴狀指訴之金額1,162,000元,係以原工程契約價款106萬元加計本案工程之追加款42萬元,扣除漢唐公司以發票日103年6月8日,金額318,000 元票據支付之30%工程訂金後之餘額(見前揭卷第145頁)。另卷附漢唐公司103年6月6 日付款申請書內載明受款人係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付款內容說明欄則載明1.展場設計施作、2.訂金:30%即期支票318,000、3.尾款:30%30天期票318,000元、40%次月60 天票(90天)424,000元。
且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0 日於其上簽名核准(見第一審卷㈠第70頁)。是上訴人至遲於簽准前揭付款申請書時即已知悉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定本案工程契約價款為106 萬元。其提出告訴指訴黃柏強未經授權,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訂金額達1,162,000 元工程契約,此金額為極象公司於另案起訴請求漢唐公司支付之總工程款(包括42萬元工程追加款部分)扣除已付30%訂金後之金額。參諸上訴人在告訴狀中指稱漢唐公司委託其他公司施作之類似工程,市價僅626,000元而已等語(見他字6892號卷告訴狀第4頁),所爭執者係指總工程款過高,並非僅對追加工程款之情節提出告訴,嗣在對本案提起再議時,仍指訴黃柏強係上訴人餐飲事業群協理,「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極象公司簽約之權限,僅總經理金祚茂有此權限,竟擅自與極象公司締約」,致漢唐公司受損等旨(見偵續字137號卷第2至4 頁)。上訴意旨指其僅就極象公司追加工程款部分指訴黃柏強背信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且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