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上 訴 人 李○瑜
李○軒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瑜、李○軒(完整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故意傷害被害人即兒童李○昱(係民國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之身體因而致李○昱於死犯行,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李○瑜、李○軒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並均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後,處李○瑜有期徒刑10年6月,處李○軒有期徒刑12年6月,及諭知李○軒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李○瑜、李○軒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李○瑜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李○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李○瑜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瑜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李○軒有共同傷害李○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李○軒自己動手毆打李○昱因而致李○昱傷重死亡,伊不必為李○軒傷害李○昱並因而致李○昱死亡之犯行負責,應不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於伊以熱水澆淋李○昱之身體而造成燙傷,則僅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僅以伊係李○昱之母親,並未於事發時勸阻李○軒毆打李○昱為由,而未考量伊曾經遭受李○軒以暴力相向,實在無力出手保護李○昱之情狀,遽認伊與李○軒共同故意傷害李○昱因而致李○昱死亡,而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俾伊早日出獄照顧全家老幼云云。
四、李○軒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本件故意傷害李○昱因而致李○昱傷重死亡之犯行,惟李○瑜於事發時係不敢而非不願阻止伊毆打李○昱,故伊與李○瑜並無共同傷害李○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瑜應不成立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至於李○瑜自行以熱水澆淋李○昱之身體,並不可能造成李○昱傷重死亡之結果,故李○瑜所為僅應成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五、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李○瑜、李○軒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㈠至㈢所載(李○昱)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李○瑜所為其與李○軒並無共同傷害李○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而認定李○瑜、李○軒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共同故意傷害李○昱因而致李○昱於死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第9頁倒數第3 行),且參酌李○瑜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與李○軒共同毆打及以熱水澆淋李○昱等節,並非如李○瑜上訴意旨所指單憑李○瑜係李○昱之母親而未勸阻李○軒毆打李○昱,即認定其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至李○瑜、李○軒上訴意旨所指李○瑜因曾經遭受李○軒以暴力相向,故不敢而非不願阻止李○軒毆打李○昱一節,僅係其片面空泛之說詞,尚無礙於原判決就李○瑜與李○軒就傷害李○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論敘說明,而不足據為有利於李○瑜之認定,尤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是本件李○瑜、李○軒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再就李○瑜有無共同傷害李○昱因而致李○昱於死之單純事實,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李○瑜、李○軒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李○瑜之上訴,李○瑜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