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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4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上 訴 人 柯銘峰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銘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告被害人林瑞崑涉嫌竊佔、竊盜罪嫌,進而在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事實欄一、㈡所載另向該署誣告林瑞崑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林瑞崑擁有兩份自民國92年2月28日至99年2月27日之租賃契約書,各是不同地點、租金及紙張,於 102年6月4日偵查庭,林瑞崑所言全然不實;102年度偵字第113

21、1282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林瑞崑辯稱: 98年8月6日至10日之八八風災前兩天,上訴人已向他拿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答應以後3筆國有地全歸他使用,98 年還給上訴人7萬元,結果現在說話不算話等語,足可證明 92年2月28日至99年2月27日止,根本未有此租賃契約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請詳查還予公道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林瑞崑、證人林達道、沈佐銘之證言、租賃契約書甲方署名係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前之原名「柯三元」,及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認定本件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林瑞崑於契約所載日期即92本件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林瑞崑於契約所載日期即92 年2月28日親筆簽名而訂立。並對上訴人辯稱:92年2 月間,其弟仍在該處養豬,後於92年6 月即遭電力公司終止供電而荒廢,至97年方由上訴人申請重新供電,且93年間已無水,在無水電情形下,林瑞崑不可能於92年間向其承租供養鴨使用,況92年間其父並未過世,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無從出租予林瑞崑,又該契約書就租金約定記載第1年5萬元,第2年7萬元,與契約書上顯示7 年之租期亦有所矛盾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再說明上開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係上訴人親身經歷,應知之甚詳,且於99年間,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致影響林瑞崑之土地租賃使用權,雙方經和解後,上訴人賠償林瑞崑3 萬元,亦無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有不復記憶之可能,仍分別基於偽證、誣告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於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所載林瑞崑之辯解,核與其於本件中之陳述無齟齬之處,且其於該偵查案件中亦稱:92年尚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代書代寫契約內容,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頁),即與本件原審之調查結果相符。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空言指摘林瑞崑擁有兩份不同日期之租貸契約書是假的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