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上 訴 人 袁國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婚外情不當交往期間,已發生多次性行為,僅因上訴人與告訴人談及分手時,因處理不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中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意願,或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暴力相向,甚至使用武器、工具、藥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告訴人亦表示已和解,願原諒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顯然已達成「修復式結果」。而上訴人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免除職務。如今於告訴人、上訴人與其配偶三方努力達成「修復式結果」之情況下,如再讓上訴人入監服刑,將會導致其家庭失去經濟來源,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之窘境,更加重上訴人配偶之重擔。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即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審酌上訴人為有配偶之成年人,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婚外交往關係,於本案發生前,時常傳送LINE訊息辱罵、騷擾告訴人,或在告訴人宿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毆打自己,甚於工作時對告訴人吐口水、將兩人之合照或書信丟於告訴人面前等行為,致告訴人壓力與日遽增等情,復上訴人身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法警,竟於值勤時間飲酒,並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內,因懷疑告訴人將兩人關係報告上級,與之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無法以理性克制衝動,以暴力手段性侵犯告訴人、並對之拍照攝影,毫無顧及雙方為男女朋友情份,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多次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到庭且具狀表示:渠過去在工作上多受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在工作上盡心盡責堪為表率,渠對於自身與上訴人發展成婚外情關係,對上訴人家人深感抱歉,本次事件上訴人經歷司法程序,已受懲罰,渠亦感受到上訴人之悔意,而與上訴人和解,並原諒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上訴人早日修復家庭生活,以彌補、減輕渠自身對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傷害等語;另斟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於任職花蓮地檢署期間,盡忠職守、勇於任事,態度良好,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均有其適用。辯護人所舉之事由,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法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等旨。原判決並詳予補充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有未合之旨(原判決第4至7頁)。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除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外,復以手機強行對A女拍照攝影,甚且有裸露生殖器、喊叫檢察官姓名嗆聲「來辦我啊」及隨地溺尿等行為脫序之舉等情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上訴人對A女之證述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表示無意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採告訴人之證述而為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證據未為調查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性交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強制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