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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上 訴 人 蔡佩蓁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薛永豐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自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自訴人蔡佩蓁自訴被告薛永豐涉犯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為不法。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