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張柔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5、16
11、1648、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柔嫈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其係單親媽媽,家有年邁父母及2 名孩子需要照顧,係為改善家中經濟致犯本罪,願配合調查,絕不隱瞞,懇請念在初犯,因年輕不懂事,交友不慎,法律知識不足而觸法,請求量處最低度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且量刑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未具體敘述或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囿於經濟壓力而受雇為本件行為,不知工作內容違法,有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尋求和解,該處人員表示要待法院通知,要上訴人先行上訴,待法官指示,請給一次自新機會,予不須入監服刑之處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