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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上 訴 人 陳文賢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賢毀壞朱孝益、朱孝陽、朱雅麟等人所有之建築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應審酌之「犯罪後之態度」,已將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惟雙方和解與否,僅係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原判決兼衡上訴人毀人屋舍之惡性及所生損害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創痛,經雙方同意,於進行近4 月之修復式司法對談仍無共識,乃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衡酌其量刑已具體權衡上訴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法益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再者,上訴人並非始終坦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起訴書亦載稱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否認有毀損犯意,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於客觀上復無以上訴人坦認犯行態度反覆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摭拾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斟酌上訴人所犯情狀,未宣告緩刑,已記明其裁酌理由,未諭知緩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科刑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