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上 訴 人 陳羿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羿志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僅泛謂不清楚係提領何款項,已與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但尚未談妥,希望賠償後能變更判決等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