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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上 訴 人 王敏苓(原名王雅微)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敏苓(原名王雅微)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並敘明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陳滄淇(所犯共同誣告罪,經判刑,未上訴,已確定)除共同冒用他人名義,以不實之檢舉內容,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檢舉,而誣告被害人鄧惠文、趙姓女子涉嫌犯罪外(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同時」共同冒用他人名義,以不實之檢舉內容,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檢舉,而誣告被害人鄧惠文、陳文瑞、趙姓女子及其同居人涉嫌犯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上開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誣告罪,宣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皆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我無前科,父母雙亡,無家產,年紀又長,僅能靠打零工、朋友資助維生,原審所為緩刑之負擔,實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業於其理由欄四─㈡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前有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耗費司法資源,並陷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具體之主、客觀條件、前案紀錄,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誣告罪,宣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其理由欄五內,就前述所宣告之刑,如何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狀,及於緩刑期內,何以需命上訴人履行上揭負擔的理由,詳為析述。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