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上 訴 人 蔡順德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簡玉萍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蔡順德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順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董玉麟於第一審證言可知,告訴人謝胡一明指訴與事
實不符,其並無妨害自由行為。然原判決卻以董玉麟與告訴人間利害關係未必一致,未採董玉麟之證述,並未說明為何身為告訴人債權人之董玉麟與告訴人利害關係不一致?彼等皆希望追加工程款,利害關係顯然一致;且董玉麟與其並不熟識,無理由為其說話。況告訴人若真受恐嚇脅迫無法離開現場,理應向董玉麟求救,然卻捨此不為,有違常情,足認董玉麟之證言真實性甚高。
㈡原判決未以同一標準判斷證人游淑琴與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
,為證言採納與否標準。游淑琴為告訴人之同居女友,彼 2人極有可能勾串事實。原判決未調查游淑琴證述之憑信性,即全盤採信,卻未採信董玉麟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曾兩度親至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
公司)催討工程款,如確遭妨害自由,當委託他人或發律師函為之,所為顯不合理,可合理推論根本未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被限制自由。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已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及游淑琴之證述,即推論告訴人另簽立本票5 紙係受恐嚇脅迫所為,顯然過於跳躍,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三、上訴人即參與人簡玉萍上訴意旨略以:其自104 年11月16日起即有借款紀錄,可證其與懿德公司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且係依懿德公司之週轉需求交付借款,原判決認彼等間之借貸契約係假造,容有誤會。且就其究竟是否應接受蔡順德所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乙節,論述明顯自相矛盾。原判決無視其長期借款予懿德公司之事實,以自相矛盾之理由質疑借款關係存在,甚至反推蔡順德係非法取得本票,推論過程跳躍且不合理。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蔡順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就簡玉萍因蔡順德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5 紙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蔡順德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董玉麟的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告訴人之指訴,核與游淑琴之證言、彼2 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基地臺位置相符;依告訴人簽立本票金額,與遭退票金額不符,及未載債務與分期償還金額之分期還款切結書觀之,衡情告訴人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告訴人獲釋後未立即報案,與常情無違;不能以告訴人未放棄對懿德公司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即認其指訴不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指訴、游淑琴之證言、董玉麟於第一審
之部分證述、告訴人及游淑琴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基地臺位置、分期還款切結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 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要非僅憑告訴人指訴、游淑琴之證言,為蔡順德有罪之認定。又其中關於董玉麟證述曾於告訴人被限制自由期間至回到懿德公司,告訴人說沒事,也可以出會客室,晚上7 點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亦表示沒事云云,不足為蔡順德有利之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已記載「告訴人於會客室內固可使用手機,惟仍
全程在蔡順德等人監控中,告訴人因畏懼蔡順德等人人多勢眾,而未敢冒險於對話中嘗試對外求救,自難反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或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遭以『你應該知道我是什麼人』、『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何時回家,我們掌握你所有行蹤』等語恫嚇」(見原判決第10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於行動自由被限制期間,因畏懼而未向前來探視或以電話聯絡之董玉麟求救,即無悖常情,自不足為有利蔡順德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以簡玉萍與證人即蔡順德配偶陳憶珊之證言矛盾,且
無任何借貸契約為憑,其自陳憶珊處取得本件5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796萬9千元時,匯款予懿德公司之金錢僅為180萬元。復於告訴人104年12月16日簽發本票後之同月21日即提示全部本票,顯違社會常情,而認簡玉萍與懿德公司間並無借貸契約,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見原判決第
16、18頁),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對簡玉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無論基於何項因素,簡玉萍另於105年3月9日、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60萬、100萬元至懿德公司,均不足動搖簡玉萍對於懿德公司尚無796 萬9千元債權時,即急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5日提示全部本票之事實。原判決理由記載就簡玉萍上開105年3月及5月之2次匯款不合常理(見原判決18、19頁),雖無證據為憑,然除去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