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上 訴 人 呂忠吉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楊書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8561、8603、9932、9933、11054、11331、12114、1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忠吉上訴意旨略以:㈠因本件塵爆於戶外發生,係世界首例,其主觀因此未能預見
彩色澱粉於室外進行仍有塵爆危險;原判決就色粉能否使用之認定,前後不一,判決理由矛盾。
㈡其於辦活動結束後,叮囑相關人員不要再噴色粉,改噴螢光
顏料,以進行下一個夜光派對活動時,因來賓沈浩然私自邀請無經驗之民眾盧建佑上台噴灑色粉而發生塵爆,其2 人行為,非其所能注意,為偶然事件;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與其無關,其無預見可能。
㈢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塵爆,原判決先後記載:引燃、
爆燃、火光延燒、塵爆等字眼,有事實記載曖昧不明情形;關於災害發生原因係塵爆或火災?其工作人員噴灑泡沫增加現場溼度之行為,是否屬採取合理防免措施,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均有不明。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㈣依鑑定證人陳逸帆之證言可知,塵爆會有爆炸;而依消防人
員現場觀察紀錄顯示,消防人員到場途中並未發現有爆炸情形或聲音,原判決認定係塵爆,與卷內上開證據不符。
㈤現場溼度甚高,應足以防止發生塵爆。原審認其未盡消費者
安全之保證義務,並未依嚴格證明法則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舉辦本件商業派對活動,有確保消費者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義務;其事先已知悉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危險,客觀上能採取適當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竟因確信其不發生,疏未注意採取,致發生本件危險,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李佩筠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部分,依上述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