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上 訴 人 王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 人 黃金珠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62、170、193、261、220、221號【原判決漏載後2 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淑娟、黃金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2 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王淑娟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黃金珠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王淑娟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就王淑娟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黃金珠約定賄選、犯意如何聯絡、行為如何分擔等情,均未詳細調查,明白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未憑積極證據,逕認王淑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已違反證據法則。(二)王來春及黃金珠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係出自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不利於王淑娟之認定,顯然違法。(三)王來春並未親自聽聞王淑娟拜託黃金珠買票及提供黃金珠買票錢,僅是聽聞自黃金珠之陳述內容,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四)黃金珠於偵、審中一再供述:伊沒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錢是黃金珠自己出資的,不是王淑娟提供等情。本件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錢是王淑娟出資的,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原判決逕認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給黃金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王來春、李玉真於104年1月30日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庭時,均明確供述:黃金珠沒有說買票的錢怎麼來的。再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原判決不察,竟以辯護人之陳述為證據,並將之據為「黃金珠曾向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之佐證,有違證據法則。(五)原判決僅依王來春聽聞黃金珠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言,遽行推測王淑娟與黃金珠共犯賄選犯行,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依起訴書及原判決意旨,黃金珠、王來春與王淑娟是共同正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金珠、王來春供述王淑娟是正犯,對其2 人非常有利,有為求得減免其刑而不實指證王淑娟是正犯之強烈動機,其可信性顯比一般證人為低。又黃金珠、王來春與王淑娟既是共同正犯,則黃金珠及王來春之自白,性質上均係共犯之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證據,不得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不得據為認定王淑娟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等語。
黃金珠上訴意旨略稱:(一)王來春聽聞黃金珠所言,此聽聞內容即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黃金珠與王淑娟共犯賄選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不知所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案有投票權人所為與黃金珠有關之證述,均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其等證述縱經交互詰問,對黃金珠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認其等證詞有證據能力,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黃金珠與王淑娟始終否認有共犯賄選之行為,黃金珠亦一再供稱賄款係伊自己出資等語。原審僅憑王來春之不利供詞,即認定黃金珠與王淑娟共犯賄選之行為,顯屬違誤。(四)黃金珠、王淑娟於103 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帶著手銬應訊,其供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認其2 人於該次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屬違背法令。(五)原判決以: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違反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自陷刑責及使候選人被提當選無效之風險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與諸多判決認:賄選者或為候選人之親朋好友、或為候選人之助選員等,其等出資行賄有投票權者,有基於親情或基於感恩候選人之親友平時之幫助,原因不一而足,但候選人本身對於他人出資賄選一節並不知情之情形相左。(六)原判決未審酌黃金珠確未與王淑娟共犯賄選之行為,甚且黃金珠於偵查中曾被羈押,於羈押看守所中深感懊悔,且歷經偵、審煎熬教訓,因而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及其家庭狀況,而為妥適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相互間及與王來春、李玉真(2 人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係依憑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供承犯罪之自白,原判決(下同)附表一、二、三所列受賄選民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王淑娟否認參與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對於這次的賄選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提供資金給黃金珠,她也不是我的助選人員,我是冤枉的云云。黃金珠對於投票行賄之犯行均承認犯罪,但為王淑娟辯稱:錢是我出的,票是我買的,我是要回報王淑娟她公公的人情,她公公有幫助我的先生云云。認均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依黃金珠、王來春之供證,足徵王來春經黃金珠供出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證述伊有接受黃金珠拜託而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一情。又王來春除於上開偵訊時證稱黃金珠拜託伊替王淑娟買60票,復於起訴移審時供承伊有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買票的錢是黃金珠拿給伊等事實。而王來春於第一審證稱並不認識王淑娟云云,自無故意設詞誣陷王淑娟之動機。佐以黃金珠於原審法院,經審判長詢問其對於王來春等人歷次之陳述有何意見,黃金珠答稱:「請辯護人陳述。」其辯護人則答稱:「對於王來春證述的內容這一部分,如同黃金珠歷次偵審所述,當時黃金珠會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所出,是因為不讓王來春知道事實上這些錢是黃金珠自己出的,目的是要報答王淑娟的公公對被告的配偶的資助,所以被告想讓王淑娟的票開漂亮一點,才會講說是王淑娟所出。系爭的買票錢都是被告黃金珠自己所出。」可見黃金珠方面亦未否認「黃金珠曾向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一情,此與王來春陳述內容互核一致,可證黃金珠確有向王來春說過:王淑娟有拜託伊買票,伊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至王來春就此部分之細節,前後供述縱稍有差異,然不影響其確曾經由黃金珠告知王淑娟有拜託黃金珠買票,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之認定。黃金珠所辯:伊沒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云云。顯係迴護王淑娟之詞。至於王來春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黃金珠沒有跟伊講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核係事後配合黃金珠之說法而曲意迴護王淑娟之詞,皆不足採。衡之賄選實務,依常情受賄選民係以收受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不關心該賄賂如何而來,可見黃金珠交付賄款給包括王來春在內的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時,並不會特意表明買票錢是何人所出,只需交代各該選民要投票給王淑娟即可,足認黃金珠交付賄款時對王來春所說:王淑娟有拜託伊買票,伊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係在自然、無防備戒心情形下所為符合真實情況之話語。黃金珠對賄選資金來源並無欺騙王來春之必要。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王淑娟確係交付賄選資金給黃金珠,並指示黃金珠出面替王淑娟張羅賄選事宜之人。黃金珠所述伊係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並非事實。王淑娟提供資金給黃金珠,請黃金珠替其賄選後,黃金珠復將上情告知王來春,請王來春替王淑娟實行賄選,王來春向黃金珠取得款項後,持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堪以認定。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李玉真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三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淑娟,足徵黃金珠就向之受賄選民替王淑娟交付賄賂之行為,與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黃金珠非鎮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王淑娟請託李玉真為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黃金珠之角色,即係受候選人王淑娟授意輾轉找尋願替候選人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李玉真對此社會現象不能諉為不知。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王淑娟提供資金予其輔選樁腳黃金珠出面替其賄選,黃金珠找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三之交付賄賂行為,與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出面替其買票,將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由黃金珠轉請王來春及李玉真替王淑娟賄選,黃金珠除將款項分別交付王來春及李玉真向附表二、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外,黃金珠又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一、二、三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王淑娟。從而,王淑娟與黃金珠不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王來春及李玉真所分別實施附表二、三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分別與王來春或李玉真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2 人共同賄選之事實,明白認定,並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黃金珠或其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已就所憑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查原判決並未採黃金珠103 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資為判決基礎。至原判決雖引用王來春103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為證據(原判決第16頁),然除去該證據資料,綜合原判決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就其憑引之證據,已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為傳聞供述,固屬傳聞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其援引王來春偵訊中具結證稱:黃金珠跟伊說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係用以證明「黃金珠有對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即就黃金珠是否有對王來春為上開陳述,係王來春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既係王來春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當可作為證據使用等旨。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亦不違背證據法則。黃金珠上訴意旨就此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金珠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說明黃金珠雖無犯罪前科,然其於本件偵、審中就賄選資金來源,一再為不實供述,企圖使共犯候選人即王淑娟免遭追訴處罰,亦浪費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黃金珠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等2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