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上 訴 人 詹進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46、2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進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前雖有與被害人宋慶元及其他友人一起喝酒,但當天凌晨1 點多伊就到旁邊睡覺到清晨5 點多,確定沒有打人,也沒有拿麻將桌之桌腳毆打被害人,沒有與被害人吵架,不清楚為什麼伊身上有被害人的血跡,證人張宏宜、黃健誠也證稱其等離開時被害人還好好地坐著,顯然當時被害人未受傷,絕非伊毆打被害人致死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之證詞反覆不一,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反覆之證詞,原審法院予以沿用,無視上訴人之陳述與調查證物,此為最重要之關鍵,竟作出違憲違法之判決,實難令人信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