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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6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上 訴 人 辛金全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辛金全上訴意旨略稱: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其與被害

人王清輝互未注意來車、互未靠右行駛,且互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審不予採納,恣意認定王清輝並無未注意來車,且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其與王清輝之過失狀況相同,原審既認其車未靠右行駛,已幾近占用該處路面之車前狀況,非王清輝所能預見並得以注意,自應認其亦無法預見並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原審獨認其有未注意來車,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復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檢察官以其於行車事故鑑定後,始願坦承犯行,復未積極處

理理賠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因而加重其刑期。然就其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且不爭執告訴人王柏然請求賠償之金額,告訴人仍不願和解等情,未置一詞,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其於原審主張其就事故經過始終據實陳述,配合調查,並提

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予警方,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於肇事責任釐清後,即為認罪之陳述,但因被害人家屬不願與其和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並提出與本案案情類似,被告經法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等判決供參。原審全未審酌,逕認其不宜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王清輝未注意來車,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部分,並無可採;王清輝對於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上訴人罪責;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第一審之量刑過輕;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是依憑本案並無相關機車煞車痕、刮地痕等現場跡證

,足證被害人王清輝騎車行經肇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之機械吊車於肇事後,左側車頭距王清輝行向路面邊處,僅約1 公尺,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不僅未靠右行駛,且所駕駛之機械吊車已幾近占用該處路面,此車前狀況尚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王清輝所能預見,並得以注意等情,因而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王清輝未注意來車,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部分,並不可採(見原判決第4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原

審107 年3 月20日審判期日供稱:「對方開出來的條件是願意接受1/2 ,保險不夠的部分我會想辦法補給對方,我也想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116 頁)上訴人與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子女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既不一致,且有相當差距。尚難將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全歸咎於被害人子女無和解意願。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子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