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上 訴 人 彭貫綝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林雅君律師顏世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貫綝上訴意旨略稱:㈠我雖曾向告訴人林晶瑩(即林益成之繼承人)提及為供合夥
買貨之用,有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到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但此純係兩人在林益成驟逝後的私下對話,且係在無互信的狀況下所為,非訴訟上之自認,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經合法調查,辨明當時陳述之背景及真意,遽逕援引為裁判之基礎,顯然違反採證法則,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事實上,系爭帳戶主要係供我與林益成的合夥事業「掃葉山
房」(藝品店)所用,非林益成個人單獨所有、使用;而系爭2 筆借款,都是案外人黃寶萱直接和我聯繫、洽借,我自行決定出借期間、利息,相關資金也都出自我個人匯豐銀行的存款,祇是借道系爭帳戶,轉匯至黃寶萱指定的銀行帳戶內,俾節省手續費,或因我資金不足,暫先從系爭帳戶匯出,事後再分批補足而已,均與林益成無關,此有我和黃寶萱間以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相關匯款紀錄及銀行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可見我不僅有相當資力出借款項,更為系爭借貸的實際貸與人。原審竟然無視,也不說明不採的理由,逕認定我在林晶瑩等(按係林益成之全體繼承人)訴請黃寶萱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所為「系爭2 筆借款,是向我借的」之證言,虛偽不實,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的違誤。
㈢再者,黃寶萱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即在回覆林晶瑩等人的
律師函中,重申其係向我借款之旨,並表示與林益成不熟悉,更見我所證非虛;而我與林益成則係多年的同居伴侶,迄至103 年間,兩人相處猶如事實上夫妻,若非為系爭放款,我殊無在103 年7 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短短5 個月內,將千萬元存款匯入系爭帳戶的必要及理由,為此,我曾爭執抗辯,詎原審未進一步傳訊黃寶萱到庭作證、查明,亦未說明其不詳查的理由,遽為我有犯偽證罪的判斷,自有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
㈣退一步言,我在前案作證時,審判長於訊問前,未曾告以我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而僅於詢問我「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經我答以「無」後,即逕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我具結,其所踐行的程序顯有瑕疵,當不生合法具結的效力。從而,縱使我所供證言不實,亦不該當於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原審不察,猶然判我有罪,顯非適法。
㈤我非法律專業人員,祇因獨自為借貸之協商,乃自以為系爭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我和黃寶萱之間,與林益成無涉,此雖與法院最終的法律評價不合,但我主觀上並無具有偽證故意;又民事事件之勝敗,實繫乎於當事人舉證及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非我所能左右,自不能因我所言不被採信,即課以偽證罪責,此於我不甚公平。此外,我無前科,因未諳法律,致誤觸刑章,更蒙受千萬元借款的損失,實在冤枉。原審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亦有未當。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卷查:告訴人林晶瑩於偵查中,曾提及上訴人有謂「匯入40
0 萬元至系爭帳戶,(即)為合夥事業的出資證明」乙情,審判長並就此供述證據,向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以「沒有意見」,辯護人未為證據能力之爭執,僅補稱:「該400 萬元係為補足借給黃寶萱的錢」、「不是出資,應該是買貨;公司帳戶的錢本來就是買貨使用的」(見原審卷二第120-121 頁)。嗣檢察官要求引用前案判決書(其中第6 頁倒數第7-8 行,載敘「彭貫綝自承曾與原告對話,承認匯400 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為證據,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審判長乃援為證據資料並踐行調查程序,經提示、告以要旨後,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124 、141 、142 頁);同一期日,審判長另就前案的言詞辯論筆錄及林晶瑩等人所提出的「 104年1 月13日與上訴人間的錄音譯文」等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未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就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僅就實體內容加以供述(見同上卷第141、159、160 頁),復細繹該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實含括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對其與林晶瑩等人間的對話錄音及譯文的意見(見他字卷第7 頁、前案影卷第121 、 131、133 、139 頁)。原審顯然已就上訴人與林晶瑩等人前述對話陳述,踐行合法的證據調查程序。此部分上訴意旨,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徒憑主觀,妄指違法,殊難謂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以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僅係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 月),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
⒈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法
官問:被告有無在103 年7 月2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
500 萬元?)答:被告這500 萬元是向我借的;(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03 年9 月1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600 萬元?)答:被告這600 萬元是向我借的」等語,全然排除林益成與系爭借貸之關係,有相關筆錄、結文存卷可憑。
⒉稽諸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從林益成所有之系爭帳戶,
於103 年7 月28日、同年9 月19日,分別匯出500 萬元、
600 萬元,至黃寶萱指定之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 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條、匯出收件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相關黃寶萱親筆簽名的2 紙借貸契約書(借據),先後在上述匯款日前,即於
103 年7月26日、同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Ancient.art@msa.hinet.net 林益成的電郵信箱,副本則另送上訴人所用之selina526@hotmail.com 電郵信箱,而該等契約書上,均載敘:借款人為「黃寶萱」,出借人(貸與人)為「林益成」之旨,非上訴人,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傳送之電子郵件可佐;尤以該2 封電子郵件,另均載敘:「謝謝『您們2 位』的幫忙」、「Dear『老大(指林益成)和大嬸(指上訴人)』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為複數稱謂的表述,可見系爭借貸絕非上訴人獨自決定、貸與。
⒊再參諸上訴人(Selina)與黃寶萱(Ivy )LINE對話,不
論是系爭500 萬元的借款,抑或600 萬元的借貸過程,均見黃寶萱、上訴人2 人提及「老大」(指林益成)之人,其或主動表示要將利息匯至「老大」的帳戶,或謂(借款)應經得「老大」的同意,或轉知已獲「老大」同意等語,顯見與上訴人所謂「個人單獨借貸」的情形有別;復觀諸上訴人於系爭500 萬元借貸過程中的對話,上訴人要求黃寶萱借據要開予林益成,同時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於系爭600 萬元借貸中,更逕要求「先寄借據來」,並於匯出後,表示:黃寶萱收錢應說謝謝、(要)拿給林益成觀看等語,在在表明非由上訴人單獨借貸之旨,益見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所為「個人單獨借貸」之說,根本不實。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2 筆借款資金來源,係其於103 年7 月25
日匯款551 萬元、及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2、25日分別匯款24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共640 萬元)至系爭林益成帳戶等款項,供作系爭2 筆借款匯出,並提出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其滙豐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證,用以證明其確有資力、出資貸與之事,然審諸系爭帳戶上訴人自承係供「合夥」事業使用,且曾對林晶瑩陳述:「我說我有匯那400 萬(指前開103 年12月12、25日匯款)那是明細看得到,那為什麼我不拿的原因,是因為他有這樣跟我講過,他希望給你們,那400 萬是我匯過來的,『我們要買貨的』,不是要給你們的」,對於匯入系爭帳戶的資金,先稱供合夥之用,迨前案繫屬後,才翻稱係自己藉由系爭帳戶匯款(借款)予黃寶萱為利己之說詞,前後矛盾,欠缺憑信性;何況前開匯入之款項,與系爭2 筆借款金額不符,時間上亦有數月之差距,實難盡採;尤其上訴人自承系爭600 萬元借款,係先借用系爭帳戶內之公帳,可見其當時資力不足,如何能獨自決定為前述款項之貸與?又黃寶萱所另書立之1,100 萬元之借款證明,乃事後製作,且與前開借貸,計分2 筆之情不符,自無從逕憑前證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⒌上訴人於前案結證時,明知反於事實見聞,稱自己為借款
之人,排除林益成為借款人,應有偽證之故意,非誤判之意見陳述;而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誰屬,足以影響黃寶萱需將借款返還上訴人,亦或林益成之繼承人之認定,其上揭「個人單獨借貸」之虛偽證言,於相關之民事事件勝敗具有重要關係。(林益成之繼承人林晶瑩等人訴請黃寶萱返還系爭2 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部分之前案,業經民事庭判決黃寶萱應給付林益成之繼承人林晶瑩等人1,15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亦有相關判決書及前案一、二審全卷影本存卷可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審判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倘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屬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然此具結程序是否有瑕疵,須以該證人是否確實符合是項拒絕證言之要件為斷,亦即是否有拒絕證言的正當理由;苟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蒙恥辱,或其刑事追訴、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或蒙恥辱之危險者,即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此情形,審判長(法官)縱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於證人拒絕證言權,或被告之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即屬無害,其具結程序難謂有瑕疵,證人倘有虛偽陳述,仍應論以偽證罪責。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不待煩言。
卷查:上訴人係應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黃寶萱之聲請,就系爭借貸關係之出借人(貸與人)誰屬之爭點作證(見前案影卷第100 頁),上訴人實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或蒙恥辱之危險,並非得拒絕證言之人,揆諸前旨,前案法官於詢及上訴人「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經其答以「無」後,即逕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陳述,未再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違法,同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四內,說明第一審衡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非僅有其1 人之資金,於民事庭作證時,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民事庭法官採信,然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期,量刑允當,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未給上訴人緩刑機會,亦不能逕謂違法。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