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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上 訴 人 王水川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水川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是彰化縣和美鎮(下稱和美鎮)鎮長,告訴人林素香職務

原為該鎮「公所」技工,因告訴人即將屆齡退休,而公所之技工及工友,均有協辦業務,我慮及告訴人原任職行政課、協辦財政課工作,如其退休,依「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行政命令,將導致行政課短缺1 名人力,對於原協辦財政課之業務亦有影響,為推動業務需求,才基於機關首長權限進行人事調整,將告訴人與「清潔隊隊員」(技工)杜岳峻之職務對調,以方便進用新人,並不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之明文禁止規定,此觀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5月9 日函示說明:

和美鎮公所技工及清潔隊技工職務異動,屬地方首長人事任用權等旨即明,顯見我於102 年12月19日所發布的人事令(下稱系爭人事令),理由正當。不料,原判決竟認系爭人事令,並非屬「合法範圍內」之人事調整,及我藉此「取得可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林素香退休後職缺之機會」云云,自有違誤。

㈡我在發布系爭人事令前,並未請主任秘書丁信功(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告訴人轉達該人事令,僅係表面職務變動,實際上不用到清潔隊工作,更未請清潔隊前隊長王鵬貴向杜岳峻表示收到派令後,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須至和美鎮公所行政課報到,此經證人丁信功、王鵬貴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中一致證實。詎原判決對於該2 證人所為有利於我之證述,僅輕描淡寫、不予採信,顯然理由不備。

㈢告訴人收到系爭人事令後,因不滿其職缺遭異動,而有大動

作情緒反應,並拒不到清潔隊報到,才連動導致杜岳峻也無法前往行政課報到。原審卻以告訴人、杜岳峻均未至新職報到之結果,推論該人事令是虛偽,恐係「倒果為因」,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

㈣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陳靖詒(按係上訴人妻舅陳威勳之女)

係於103年6月29日才報到(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已決定由陳靖詒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且其到職後,和美鎮公所確有進行適當之職務調整,並無「任由該人事令繼續處於不符狀態」之情事;我於原審時,更有檢附我的相關病歷資料,證明我確實於告訴人在l03年3月16日退休前後期間,經常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可見我是因身體欠佳而無法為「林素香無故抗命,拒絕依系爭調動人事命令之處置作為」。詎原審全未審酌,徒以我既為機關首長,未依公務員相關人事規定,依法處分告訴人,可見自己心虛,作為不利於我之認定,更是判決理由不備。

㈤系爭人事令副本有檢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

室、主計室、人事室、出納、清潔隊、行政課等各單位,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人事室,均未提出任何糾正或指明違反任何人事法規;而丁信功於原審中,亦已對於我發布系爭人事令,為妥善的詮釋,原判決竟斷章取義,引用丁信功所為部分之證言,認為系爭人事令,係屬不合理之職務調動,自有未合。

㈥告訴人與杜岳峻職務對調後,自103年1月起,告訴人領薪單

位已改為清潔隊,杜岳峻領薪單位已改為行政課,足證系爭人事令已啟動其機制,原判決竟認其2 人係由何單位領薪,與其等實際任職處所,「核無必然關連」,亦有不當。

㈦依王鵬貴、李秋霞(按係和美鎮公所前財政課課長)及丁信

功於原審l07年3月15日審理中所言,可知王鵬貴並未在杜岳峻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前,向杜岳峻說明其工作地點不變;而告訴人如在支援財政課期間,辦理退休,因出缺不補,當然會影響財政課業務,顯見系爭人事令,對和美鎮公所(特別是財政課)有利;又告訴人如對人事調動不服,應於1 個月內提起訴願,但告訴人並未提出,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無視於上開3 證人所為有利於我之證言,仍認系爭人事令係屬虛偽,自難甘服。

㈧我任職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及鎮長長達十多年,因告訴人之

職務係技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我僅知依該法規定,屆齡65歲,即應強制退休,而告訴人於103年3月l6日屆滿該齡,如仍編制為「和美鎮公所技工」,即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若編制為「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則無該要點之適用,此情我並不詳知;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主張至l03年7月16日才退休,及得否請求同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之薪資及考績獎金,乃屬民事問題,並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丁信功更詳稱: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出生日期如是在1至6月,則可以到7月1

6 日才退休,是得延期,但必須提出申請,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延期,而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等語,原判決竟認定如告訴人以「和美鎮公所技工」職務辦理退休時,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云云,顯然有誤。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調詢中,自承:我係因告訴人

即將屆齡退休,為圖規避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而為告訴人及杜岳峻職務互調之人事命令,但該2 人依舊在原職務處所任職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於第一審中,指證:我於102 年12月19日接獲系爭人事令,隨即至鎮長室,上訴人並未要求我去清潔隊,而僅純粹係偽作職務調整,他又委託主任秘書向我表示,僅屬職務變動,不用去清潔隊那邊工作,實際上亦無人要求我至清潔隊報到,從我接到系爭人事令起,至103年3月遭強制退休止,我依舊從事原工作,都沒有人要求我至清潔隊報到;杜岳峻於第一審中,證稱:我於102 年12月19日收到系爭人事令,在此之前,前隊長王鵬貴有向我表示會調借,亦即我實際上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我接令後,也無人要求我去財政課報到,薪水、福利均依照清潔隊這邊,僅職稱有變動;丁信功於調詢時,證稱:告訴人擔任鎮公所技工時,在財政課負責行政業務支援,杜岳峻則擔任清潔隊技工,是隨車員,上揭2 人職務互調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仍各留在原職務處所工作,因公所編制內之技工及工友,均遇缺不補,只有清潔隊員開缺時,才會補人,故將要退休之告訴人調到清潔隊,再將杜岳峻調為財政課技工,如此,在告訴人退休後,才能以清潔隊隊員出缺名義補人;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謝智慧於調詢時,證稱:告訴人職缺經調整為清潔隊技工後,依舊留在財政課擔任技工,負責遞送公文,工作地點及內容均無異動,杜岳峻職缺經調整為公所技工後,實際工作處仍為焚化爐,上揭2人職務互調之人令稿,均經我核章,該2人實際工作地點、內容、薪水均無變動各等語的證言,足見系爭人事令,並非確實,復有卷附上訴人手諭、系爭人事令等證據資料可考,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有附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卷附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9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5月11日總處組字第1050041471號函文敘明:清潔隊員非屬工友,無法轉調為本機關工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各機關非超額工友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轉化或其他中央機關現職工友移撥,不得以新僱方式辦理,關於「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職缺互調,如其一身分為清潔隊員,則與前開工友不得新僱之規定未合。

⒉各清潔職工,不得調往其他單位或專辦內勤業務,否則除其

用人費不予核銷外,各該主官(管)人員應受管理不實之處分,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而清潔人員,屬清潔隊之編制,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宜借調其他單位擔任非廢棄物清理工作;唯在不影響其正常清潔工作情形下,機關首長才有人事行政權,彈性調派或兼辦其他內勤工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在案。從而,機關首長雖具有人事調整權限,然仍應於合法範圍內,即僅限於法律或行政命令無明文禁止情形,始得為之,尚難僅因上訴人具有地方機關首長之人事權,即可任意規避上述因人事精簡、遇缺不補之行政命令,何況上訴人上揭所為,亦與各機關首長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將人員暫時支援與職缺不符單位等情,顯有不同。

⒊李秋霞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接獲系爭人事令後,心情很

難過,但並未向我反應何時要去清潔隊報到,亦無提及拒絕前往清潔隊報到,僅表示該命令不合理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雖有不滿其形式上職缺,遭任意調整之情緒反應,但並非對其實際工作內容有所不滿。

⒋上訴人係讓其親戚陳靖詒遞補告訴人退休後的職缺,陳靖詒

於103年6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受僱擔任該鎮清潔隊技工,於同年、月27日報到,實際上則在財政課工作,未曾至清潔隊工作等情,業經陳靖詒、李秋霞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若謂上訴人係因正當原因,發布系爭人事令,祇因告訴人事後抗命,才造成名實不符情況,則於陳靖詒遞補該職缺後,當應令至清潔隊報到,豈有任由該人事令,繼續處於名實不符狀態之理?⒌另方面言,告訴人如係無故抗命、拒絕依系爭人事令至清潔

隊報到,造成名實不符情況,上訴人既為機關首長,本可依公務員相關人事規定依法處分,竟任由此情繼續存在,而無任何處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

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基於權責分配,就系爭人事令並無審核權

限,而和美鎮公所內部單位,就系爭人事令,雖無表示任何簽註意見,然丁信功於原審中,已證稱:上訴人上揭所為,雖不合理,但此乃機關首長個人考量,並非其他職務者所能思維,我等身為幕僚,很少干涉機關首長之人事調動權等語。足見上訴人發布系爭人事令,其下屬單位無非基於尊重首長地位或職權,而未加公開簽註或指明相反意見,尚不得因此逕謂系爭人事令,毫無不實。

⒎告訴人與杜岳峻之報酬,均為技工「年功二170 」薪點,其

等基本薪資相同;而上訴人發布系爭人事令互為調整後,其等之受薪單位,形式上,亦隨之調整,故由何單位領薪之事實,與其等實際任職處所,核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推論系爭人事令內容,完全真實。

⒏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之規

定,並參照主管機關之函釋,屆齡退休人員如選擇7 月16日或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機關首長應尊重其意願,毋須先行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於本件告訴人之情形,若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職務辦理退休時,原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和美鎮公所不得逕行以告訴人屆滿65歲之日,作為其命令退休生效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將告訴人職務由「和美鎮公所技工」,調整為「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因此造成告訴人退休時,無法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應享有之合法、正當權益。

⒐丁信功雖於原審中,改稱:我於告訴人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前

,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該人事令,僅係職務變動,不用去清潔隊那邊工作等語,惟此除與其於上揭調詢所言及告訴人之指訴不符外,衡諸丁信功既為上訴人擔任鎮長時之主任秘書,就上揭情狀,核屬事涉自己利害關係事項,難免推卸己責,尚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⒑王鵬貴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在杜岳峻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前

,並未向杜岳峻表示會調借,其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等語,然此與杜岳峻於第一審上揭所述不合,且此僅係王鵬貴事先有無向杜岳峻溝通說明系爭人事令而已,其等就杜岳峻於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後,實際依舊在清潔隊工作,而未至財政課報到任職之主要情節,核屬相符,亦難以王鵬貴否認事前有向杜岳峻通知調整職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