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上 訴 人 賴泳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泳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林○珊「在倒地前,先以左腳撐地,右腳舉起」為據
,認林○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林車)當時應有受到外力擦撞不穩,進而推認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賴車)有與林車發生擦撞。但「一腳撐地、一腳舉起」之情狀,在機車自駕重心不穩而搖晃時也會發生,原判決以此為認定,有調查事證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超車時,左前方雖有1 輛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但無從
以此推論出賴車有與林車擦撞之結果,蓋林車亦有可能自己重心平衡不穩而倒地。又林車倒地之處接近傳統市場,當時背景環境有一定之人潮及吵雜度,道路亦多有不平或坑洞、水溝蓋,會引起機車之震動及聲響,此均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擦撞林車之主觀上認知。原審對此未加考量、調查,有未盡事證調查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憑以判斷上訴人品行之前案紀錄,均是20多
年前之紀錄。實際上,上訴人早已痛改前非,腳踏實地經營餐廳,原判決因此等前案紀錄,認定其素行非佳,令其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15至18分許,騎乘賴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4 巷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適前方有林○珊騎乘林車搭載吳○嬅同向行駛。上訴人從林車左側超車時,因左前方有汽車停放路旁擋道,即在甫超車後快速將賴車偏右閃避至林車正前方,但因兩車間隔不足,林車閃避不及,致車頭撞擊賴車右後車尾,林○珊與吳○嬅均人車倒地,林○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吳○嬅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林○珊、吳○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的林○珊、吳○嬅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更未留下自己姓名與聯絡方式,逕騎乘賴車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因為林車速度很慢,他趕時間才超
車,但不知有跟林車發生擦撞;超車後,他聽到後面有尖叫聲,回頭看,發現林○珊與吳○嬅都倒在地上,他想說她們技術那麼差,就離開現場。他真的不知道林車車頭有擦撞到賴車車尾,連感覺都沒有,他就騎過去,直到在停紅綠燈時,聽到後面有人在哀號,才知道她們摔車,當時他車速也很慢云云,如何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 至
5 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①林○珊證稱:林車車頭與賴車的右後
車尾發生擦撞等語,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及員警拍攝有關林車、賴車受損部位照片內容吻合,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先後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均確認賴車與林車曾在案發現場發生碰撞無誤;②參諸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巷道並不寬敞,林○珊、吳○嬅連人帶車倒地之處與賴車相距甚近,上訴人應會聽到林車倒地時所發出之甚大聲響,何況,由林車倒地時間「18分15秒」至上訴人離開之「18分30秒」,上訴人有15秒時間在巷道路口,且其並不否認林車倒地時,其曾回頭觀看的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賴車有與林車發生擦撞,以及林○珊、吳○嬅均因之倒地受傷有所認知等論斷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核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基此,原判決認林○珊當時出現「左腳撐地、右腳舉起」之情狀,係因林車受賴車擦撞而重心不穩所致,自非無據。
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除聲請將卷附資料送請
鑑定事故責任程度以外,其與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請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洵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指:「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合於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以其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所量處之刑係屬適當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㈡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品行部分,已援引原審卷附之上訴人前
案紀錄表,說明上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傷害、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見原判決第5 頁)。而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固係在90年底以前,犯贓物、傷害、賭博等罪,然自91年起仍有多項犯罪紀錄,更在91年、96年、99年、101 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情形(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原判決憑以認定其素行非佳,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