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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上 訴 人 李昆峰(原名李昆霖)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106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人李昆峰(原名李昆霖)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因與證人黃鳳玉之男友吳章豪熟識,黃鳳玉透過吳章豪拜

託我幫忙購買毒品,業經黃鳳玉證述在卷,若係單純買賣,何來拜託之說?而我本身也需要毒品,所以我們兩人才會合資,由我至「網咖」購毒,再轉交給黃鳳玉,我並無營利之意圖,充其量僅犯幫助吸食或轉讓毒品罪名而已。

㈡黃鳳玉於第一審屢次證稱:「忘記了,真的忘記了」計有34

次,又稱:「不知道,真的不知道」計有29次,兩者相加高達63次,足證黃鳳玉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形,固已不復記憶,但如有親身經歷之人,豈會對當時之事、地、物不詳?且黃鳳玉之前後證述,相互齟齬,自不得遽採其證言。

㈢由黃鳳玉及吳章豪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是吳章豪以黃鳳

玉之手機,與我通聯十幾次,並非黃鳳玉多次與我聯絡。就理論上言,如果黃鳳玉急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會迫不及待地等接我電話或傳簡訊催促我,豈有反由我密集傳 6次簡訊給她之理?且該簡訊內容究係為何?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衡諸本件既為販毒重罪,自應有嚴格之證明,豈能單憑上開十餘次通聯紀錄,逕充補強證據,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的違誤。

㈣我既於原審聲請傳喚黃鳳玉,以釐清究係何人使用黃鳳玉手

機,與我以簡訊、通話聯絡多達十餘次?不料,原審未加傳喚、調查,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㈤我在原審之辯護人詢問吳章豪有無幫忙黃鳳玉聯絡我乙情,

吳章豪故意迴避稱:我聽不懂你的意思等語,顯係害怕牽連本件販毒案。但吳章豪既不否認係其使用黃鳳玉之手機,和我通聯,可見確係吳章豪與我聯繫代購毒品,原審卻認為吳章豪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我之認定,顯違採證法則。

㈥我與吳章豪是相識十餘年的朋友,也曾一起至(嘉義)大林

拿取毒品,交情匪淺,衡諸常情,我豈有為區區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甘冒販毒重罪之理?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都很少,而電子磅

秤只是供我向別人買毒時,秤量之用,與本件無關,原審竟憑此物,作為我販毒之證據,亦有未洽。

㈧我的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因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徒以我的辯詞反覆不一,且數度避重就輕,即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已有未合;何況,無論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縱使無瑕疵,亦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且該補強證據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相互印證,足以形成確信之程度始可,原審卻以黃鳳玉單一、瑕疵之證述,及無法充當補強證據之通聯紀錄為依據,逕對我論罪科刑,顯有不當。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新制之特別法,其法源係肅清煙毒條

例,而肅清煙毒條例之前身,是已遭終止適用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上開相關法律縱使接續修正,其法源仍是非常時期之孽法,並未隨同廢除,甚至凌駕母法即憲法之上,以現在和平現狀所犯之罪,仍得面對非常時期之嚴法,如何能符合憲法第7 條所謂法律之前一律平等原則?足見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我論罪科刑,亦有不當。

二、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

上,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向黃鳳玉收取1,000元,嗣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鳳玉(但辯稱係合資購毒)的部分自白;黃鳳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確有聯繫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黃鳳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的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

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黃鳳玉始終指證是向上訴人購毒,並非與上訴人合資外購;

,衡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常人若欲共同購買後分配數量,自將斤斤計較,並於事前約定雙方可分得之毒品數量比例,但本件雙方並未就如何合資討論,黃鳳玉對上訴人販入毒品之來源,一無所知,對購毒之成本、分裝毒品之份量如何,亦無從置喙,顯與合資外購之常情不符;何況,黃鳳玉與上訴人不熟,豈會一起合資,向外購買毒品?⑵上訴人既自陳有固定月收入,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其母親名

下不動產可長期居住,衣食無虞,復謂其平時自己購毒施用,就是1次購買3,000元、1 錢(甲基安非他命)的用量等語,足見具有充裕的經濟能力,得以自行購買較大量之毒品施用,實無涉險與他人合資購毒之動機及必要。

⑶本案經警於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於上訴人所有之外套口袋內,尚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毒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台。

⑷黃鳳玉雖於第一審中,因上訴人在場而於陳述對上訴人不利

之證詞時,較為猶豫,且語帶保留,惟其所述案情,仍與偵查中所言相合,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參諸上訴人自承:與黃鳳玉之男友吳章豪熟稔、友好,亦因此認識黃鳳玉,雙方無金錢、恩怨糾紛等語,可見黃鳳玉應無特意構陷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理,證言當屬可信。

⑸吳章豪於原審中,直言:我知道上訴人有在施用毒品,黃鳳

玉可能想再施用毒品,但沒有門路可以購買,我有帶黃鳳玉到上訴人住處,但我沒有幫她拿毒品,黃鳳玉要上訴人想辦法,拜託他去買毒品還是怎樣,這細節我不是很了解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辯係受吳章豪之託代為購買毒品乙情,並非可採。

⑹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諸上訴人與黃鳳玉既無深刻交情,上訴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供給黃鳳玉甲基安非他命?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原係應動員戡亂時期之需要而制定,

屬於限時法,但因煙毒尚未根絕,社會各界仍殷切期望政府能予以肅清,以維護國民健康,乃於81年7 月27日,配合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將該條例修正公布,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嗣為符合世界潮流及宣示政府反毒政策的重大變革,於87年5 月20日,又修正公布,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迄今,不生違憲問題。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我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既認定符合累犯及自首,依法先加後減,但未詳細說明其先加後減的刑度,如何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尚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上訴人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月,已敘明:審酌其他犯罪各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按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所想像競合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亦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