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上 訴 人 胡 銘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 涂淇元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胡銘部分)、107 年4 月26日(涂淇元部分)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3、1544、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原審就上訴人胡銘之判決,稱為「甲判決」;對原審就上訴人涂淇元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涂淇元部分:本件乙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涂淇元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3 罪罪刑(即乙判決所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併科罰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即第一審附表一編號4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涂淇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涂淇元有第一審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與張慶彬(編號1 部分,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江仁盟(編號1 至3 部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附表之各該編號「竊取方式」欄所示時、地,竊取原住民族委員會(編號1 至3 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編號4 部分)管理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殘材,得手後,售予胡銘等4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另就涂淇元在原審主張:其出售之牛樟木殘材係同時在民國10
4 年12月29日竊取,分4 次賣出,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以本件綜合涂淇元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與江仁盟、員警、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人員前往竊盜地點會勘紀錄,可認其行竊地點、時間及所攜工具不同,4 次犯行明確可分,各具獨立性,應係分別起意而為,不符想像競合犯之例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
經核乙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涂淇元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其確實祇有1 次鋸竊行為,因自用小客車無法承載,才分4 次載運,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1 罪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胡銘部分:本件甲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胡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銘犯森林
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共4 罪罪刑(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87萬元。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胡銘與李本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有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明知涂淇元所售之牛樟木殘材係盜伐所得之贓物,仍於該附表之各該編號「收贓時間」、「收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收贓方式」欄所示方式、「收贓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買受,共計4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並就胡銘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主張:其4 次故買贓物行為應係集
合犯,以及其受僱於李本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分別說明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旨(見甲判決第6 至8 頁)。
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犯森林法第50條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所明定,然必須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獲此寬典。依卷內資料,李本興經警移送與胡銘共同為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見該2893號偵查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未依胡銘及其辯護人所請,以胡銘供出共犯李本興為由,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6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甲判決第11頁),尚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胡銘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何況,甲判決就胡銘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情,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胡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及辯解各詞,依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審未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未論以集合犯、幫助犯,影響其權益甚大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應認涂淇元對乙判決之上訴及胡銘對甲判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