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上 訴 人 葉柏成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9號、106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柏成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法上述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兼顧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利益,方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而共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係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之無償行為,對於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無補償之道,自不應適用土地法上述規定。至於內政部函頒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況修正前執行要點第3 點釋示土地法上述規定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現行規定已修正為〈以有償讓與為限〉),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等語,而拆除乃無償之事實上處分,基於相同法理,自不應適用土地法上述規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同案被告黃國彬之部分供述,證人黃信介、何文華之證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 號民事判決、拆除工程承覽契約、本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記明上訴人明知拆除本案建物,必須取得本案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未徵得公同共有人黃滿紅之同意,即擅自拆除本案建物,因認上訴人如何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理由,並敘明拆除本案建築物不在土地法上述規定之適用範圍內,雖其行文較為簡略,然揆諸首揭說明,於法無違,要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又何培碩並未取得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 號民事判決已載敘甚詳,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意旨猶執此爭執其有拆除本案建築物之合法性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不適用刑法第57條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