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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吳慧蘭被 告 陳月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月霞既明知廖昭蓉係以房屋所有者之身分,住居於桃

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竟仍捏造、指稱廖昭蓉係向其「借用」房屋,拒不返還,對廖昭蓉提出侵占告訴,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廖昭蓉係以房屋所有者之身分住居於系爭房屋,卻又認定被告並無捏造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㈡本案借名登記與一般借名登記,並無太大差異,原判決卻認

本案與一般借名登記有異,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況本案並無出借事實,被告妄稱其出借房屋予廖昭蓉,並提出申告,顯已構成誣告,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且就何以認定被告係誤信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亦未具體論述,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被告與廖昭蓉間協商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觀,廖昭蓉僅

表示不同意以高於原購買價格,買回系爭房地,若於一或二個月內,仍無法出售或還款,願搬出該屋而已;至於搬遷條件、房地是否出售?價格如何?均付之闕如,尚難謂廖昭蓉已同意被告全權出售系爭房屋;又協商內容,亦無廖昭蓉與被告間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原判決逕認廖昭蓉已同意自行遷離,致被告誤信其擁有系爭房屋,推論雙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所憑證據為何?均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屋買賣之締約、履約及協商之過程,被告均親自參與

,惟其提告時,竟向警員稱其係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廖昭蓉居住,於99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向廖昭蓉索討,廖昭蓉拒不歸還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見被告係故意隱瞞所明知之事實,構陷廖昭蓉係因借用而占有系爭房屋,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自應擔負誣告刑責。縱認廖昭蓉嗣後同意搬遷,然被告將「借名登記關係」之認知,轉變為不實之「使用借貸關係」,顯非全然無因,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同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猶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㈡原判決理由壹─五已載述:

⒈系爭房屋初為廖昭蓉向陳玉玲、林翁碧蓮所購得,於97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廖昭蓉為此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簽約金,其中8 萬元支付頭期款,並商請被告作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再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30 萬元以支付尾款,約定分期貸款應由廖昭蓉繳付,其後系爭房屋由廖昭蓉使用、居住之事實,業據廖昭蓉證述明確,與證人即代書彭秋珠證稱當時是廖昭蓉說要買,由她簽約,頭期款8 萬元係被告透過我拿給賣方,廖昭蓉跟我說後面所有手續都跟被告聯絡,其後費用及稅金亦係被告支付,登記給被告也是廖昭蓉的意思,互核大致相符,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其告訴廖昭蓉侵占案件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是我

出名幫廖昭蓉貸款,登記在我名下,交屋後,我拿到鑰匙,就交給廖昭蓉,由廖昭蓉入住,我是幫廖昭蓉貸款買房子等語;於本案偵訊時供述:當初係廖昭蓉欲購買系爭房屋,我基於朋友情義,幫忙代墊購屋款項,廖昭蓉有說等她官司結束有錢還我時,再把房屋還給她,我不爭執與廖昭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本約定貸款由廖昭蓉繳納,交屋後廖昭蓉就搬進去住等語;於第一審時亦坦認:當時廖昭蓉請我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俟繳完貸款,我再過戶回廖昭蓉名下,廖昭蓉於97年12月至99年7 月間持續住在系爭房屋內,我沒有收租金等語,可認被告知道其與廖昭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另依被告與廖昭蓉協商本案房屋糾紛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友人余聲富曾稱:「據我瞭解,因為她(指被告)說當初這房子是妳(指廖昭蓉)要買的,最後錢也沒拿,而她們(指被告及其夫)墊了很多錢,沒辦法認真工作。」等語。足徵被告知悉廖昭蓉得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因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曾約定待廖昭蓉清償購屋款項後,房屋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昭蓉之情。然因廖昭蓉事後遲未依約繳付房屋貸款,致被告自身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⒊系爭房屋之頭期款8萬元係被告支付,貸款330萬元係以被告

名義向銀行申貸,其後亦多由被告繳納,廖昭蓉則遲至98年4月始匯款4萬元,同年5月、9月各匯款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屋支付各項費用及貸款,金額達384萬3,812元,復經被告多次催請廖昭蓉繳納貸款而未獲置理,雙方始於99年5 月間協商解決方式,依斯時雙方談話內容,可知廖昭蓉已同意自行遷離,被告因而確信其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至於廖昭蓉雖聲稱其斯時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均有按時繳納貸款,然觀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僅能提出曾匯出上述3 筆款項予被告而已,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以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亦係廖昭蓉向被告借貸,為廖昭蓉所坦承,則被告辯稱:因廖昭蓉均未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積欠我債務,我再也無力繼續代為繳納貸款,向廖昭蓉表示要賣掉本案房地,廖昭蓉曾於99年5月底承諾,將於同年6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雖雙方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斯時已終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在向警員申告時,僅稱廖昭蓉向其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後拒不返還等情,縱未提及廖昭蓉原為購屋者,雙方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廖昭蓉得於交屋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因廖昭蓉遲未履行繳付貸款義務,雙方曾協議搬遷,廖昭蓉屆期仍未搬遷等情,亦非完全出於故意捏造事實。

⒋被告對廖昭蓉提告時,系爭房屋確實仍在廖昭蓉之占有使用

狀態,此部分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因誤認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廖昭蓉已承諾自本案房地遷離,卻反悔食言,拒不搬遷。被告一時情急,始報警尋求救濟。㈢原判決乃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

難遽予認定其有誣告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有罪的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

四、以上所為的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