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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7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上 訴 人 廖翊任原審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62、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廖翊任之原審辯護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呂安琪與被害人林茂豐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得知林茂豐與友人將往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金錢豹酒店市政店飲酒(下稱金錢豹市政店),即令手下王國華、郭字峰及綽號「大支」等人糾集小弟至金錢豹市政店集結,欲對林茂豐報復。上訴人亦至該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廣場集結而參與圍毆林茂豐致死等情。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林茂豐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理由內,就林茂豐死亡之加重結果,援引一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似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就本件傷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其理由之論述亦難謂適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德源、賴柏如、黃OO、王O

O、廖泳治之證詞,及案發當時金錢豹市政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金錢豹市政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聽聞郭字峰說待林茂豐走出酒店即修理(指毆打)林茂豐之語後,雖主觀上無意奪取林茂豐之生命,且不期待林茂豐死亡之結果,但在客觀上能預見集合10餘人共同以拳、腳朝林茂豐之胸、腹、頭部毆打,可能導致林茂豐死亡之結果,竟仍與呂安琪、王國華、郭字峰、「大支」、劉德源、廖泳治、賴柏如、王OO、黃OO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廣場圍毆林茂豐致死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以下至第3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就林茂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原判決已本此相同見解,於理由二、㈥說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郭字峰與劉德源計畫教訓林茂豐之事,並於劉德源毆打林茂豐時,隨即與廖泳治衝上前,於途中招手示意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左側廣場等候之眾人加入圍毆,復朝眾人圍毆林茂豐之方向前去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當時與郭字峰、劉德源、廖泳治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2 行)。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