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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7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上 訴 人 吳宜芳(原名吳佩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宜芳(原名吳佩芬)上訴意旨略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我所購買,祇是經得告訴人李龍慈同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我既為真正的所有權人,則為日後處分系爭車輛、終止借名登記起見,當然有權使用購車時所保有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也有配合義務。由此角度言,我為處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根本不會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何況告訴人與我為債務協商時,已同意我先開立本票擔保,待出售系爭車輛後,再將所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該票款,足見她同意我處分系爭車輛,此有其報案時,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註記「系爭車輛賣出所得金額,口頭約定優先處理李龍慈與莊金萓2 張本票」及其提出的LINE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而我既未冒稱是告訴人本人,僅係本於先前的概括授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系爭車輛的買賣及過戶事宜而已,何來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採納的理由,遽為我有罪的判斷,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坦認:我為節省稅金,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來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便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並允諾將以售車所得價款,優先清償該等票款,告訴人為確保債權,有要求我在售車前先通知,在取得款項後,才由她出面辦理過戶,不再同意我使用她之前的身分證影本、印章,而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售予盧登炎,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由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的部分自白;證人李龍慈、莊金萓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實上情無訛,並一致供稱:李龍慈雖有同意上訴人賣車還款,但沒有授權上訴人可以自行辦理過戶,而必須在李龍慈拿到錢後,才由李龍慈本人到場辦理過戶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曾要求告訴人「會同」辦理過戶,而與上情相符的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簽發予告訴人的本票影本;系爭車輛保險卡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顯示黏貼有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蓋用「李龍慈」印文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刑標準;另想像競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 日,雖曾經告訴人同意而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然於105 年8 月間,既與告訴人另行約定「應由告訴人親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將售車所得清償票款」,上訴人即已不得再持用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乃竟擅用,該當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未合於同條項但書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已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