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守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守仁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既認合夥協議書原
本係由上訴人及劉芳所帶走,則該文書非必然為上訴人所變造;況所謂5 人協議,亦可能係包含上訴人在內,僅因上訴人非股東,而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不能認為5 人必包含劉芳在內。原判決遽認係其變造,理由不備。
㈡民國102 年8月6日其既取得馮家蘭親簽之讓渡書及委託書,
即屬對102年8月5日之讓渡書表示「事後承認」之意,就102年8月5日書立之讓渡書而言,即無生損害於馮家蘭或公眾等人之危險存在;且實際辦理該負責人登記之移轉日期,既在102年8月6日,辦理完成日期亦在同年月7日,均在馮家蘭同意讓渡及授權之後,上訴人所為,實與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告訴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之指訴,未經具結
、內容互相矛盾,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奕成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偽造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本件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別無佐證。原判決遽認其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證人劉芳之證言,不可採;馮家蘭等告訴人之指訴,有證人馮繼慶、陳瑞川、吳奕成之證言、卷附變造之協議書、偽造之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原本等可佐,而足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其有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自承於102 年8月6日始取得馮家蘭書立之讓渡書及委託書,而馮家蘭亦否認系爭102 年8月5日之讓渡書有經其同意,上訴人持該8月5日之讓渡書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係未經馮家蘭之授權,則依上開判例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