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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8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上 訴 人 卓鳴均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卓鳴均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於債權人之代理人許惠政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提出作為債權憑證,或告訴人即上訴人前妻郭香韻提出本件告訴時止,均僅載有到期日,而未填載發票日。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30至32頁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證。另從許惠政捨本票裁定不聲請,而聲請支付命令,足證上訴人未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認其有授權填寫本票發票日,與一般民間習慣不符,本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本件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僅屬偽造未遂。但

法律並不處罰未遂,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無罪。其係非法無權之人,理應無授權他人填載日期之權,不生空白授權之法律效果。其本件所為至多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錯誤。

㈢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前妻之名登記,其才是真正所有權人。況

案發時2 人仍有婚姻關係,其應有權使用前妻之相關證件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不察,遽認其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有相關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時,有默示授權債權人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其否認有默示授權或有偽造及行使「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辯詞,皆不可採;其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32頁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知,許惠政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時,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已載有10

3 年12月13日。上訴意旨謂彼時該本票仍未填載發票日乙節,尚有誤會。又偽造票據持以行使之人,雖屬無權之人,惟仍不妨礙其以默示授權方式完成票據之偽造,上訴人以其為無權之人無法默示授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得上訴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事實有認定、漏未說明所犯罪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上述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