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上 訴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林怡君律師上 訴 人 施閔毓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盈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上訴人郭盈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郭盈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幫助葉文祥、戴啟川(業經判決確定)、黃武緯、吳燕禎(另案偵查中)攙偽或假冒、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幫助攙偽、假冒6罪刑;就附表四編號7、8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附表四編號9部分,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①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②食安法於64年1月28 日公布時,其第2 條即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第3條第1款;依此,該法所謂之食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及「其原料」甚明。再觀諸食安法第9 條之規定,該法對食品自原料至產品全部管制,並無疑義。③參照102年5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項第7款是攙偽或假冒,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條規範;103年2月 5日提高第49條第1 項刑度之立法理由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④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該法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安本質核心問題不在於成品是否符合食安條件要求,應在於所混入之油品是否在根本上得以作為進入食用鏈之物質,是應將規範界線提前,置於有無將非供人食用物品,使進入食用鏈範圍,以達該條規範之目的。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食品(包括其原料)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依原判決之認定,郭盈志明知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用以製造食用油品販售,猶販售提供作為原料,其販賣非可供食用之油脂供製成食品販賣,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係以該劣質油脂作為食品原料販賣,雖原判決認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係販賣該劣質油脂,亦以該種油脂價格購買,即買賣雙方均明知,郭盈志並未詐騙強冠公司(見原判決第2至3頁),縱為屬實,但雙方於買賣時既明知係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郭盈志明知而使非食用之油脂原料進入食用油品內,為符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其所為自係販賣假冒之食品原料,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應論以該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認郭盈志所為尚不該當該款之要件,而論以幫助犯,自非允當。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郭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購買飼料油脂用以製造食用油品,明知製造商用假冒非可供食用之原料製造食品,竟多次提供該假冒之原料,雖郭盈志未參與製造行為,然就製造商之假冒製造食品是否亦在其之犯罪意思內,自應依卷內資料予以審認,原判決遽以其未參與製造行為即認其係假冒製造之幫助犯,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均須互相適合,苟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係認定葉文祥、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下稱葉文祥等4 人)分別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品管部經理、課長,「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原料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 、P24 、P25之三座油槽內……」(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至27行);於其理由欄說明郭盈志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係幫助葉文祥等4人遂行上開犯行,然就附表四編號7至8 部分,則認其「幫助葉文祥、戴啟川(或黃武緯、吳燕禎)」遂行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第19頁第8至27行)。而關於附表四編號7至8 部分,原審係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幫助之對象究係2人或4人,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且與事實欄認定郭盈志係幫助葉文祥等4 人,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郭盈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萬5980 元沒收,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未併諭知「於不宜執行」亦得以追徵「其價額」,案經發回,更審時宜注意及之,併予敘明。至起訴書起訴郭盈志有關如原判決理由
五、㈠㈡㈢所示,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等,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8至29、30至35頁),因與上開經發回之郭盈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人施閔毓上訴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施閔毓不服原判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