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上 訴 人 王正豊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呂帆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87 、482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3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正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單獨另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罪刑( 以上均累犯)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益豪、陳樽權及程文慶之供證,參酌卷內「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查核之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鄉○○○段不明桶裝廢液篩選結果評析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或單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自本案犯罪時日後許益豪支付陳樽權之付款明細資料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上開證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程文慶有共同或單獨犯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自屬有憑,且無所指單憑許益豪、程文慶之供述而欠缺佐證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關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乃基於同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同一土地上,接續貯存廢棄物,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各部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顯各具獨立性,而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就上訴人所為論以三罪,敘明其論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集合犯論處,即屬違法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並未以許益豪有關「亮董」即是上訴人之證述部分,及其指認「亮董」亦是上訴人之照片乙節,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則縱未敘明捨棄付款明細表記載許益豪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以前尚有付款予「亮董」情事之理由,自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已指明如何勾稽許益豪、陳樽權及程文慶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係程文慶之老闆,其確有本件犯行,卷內記載程文慶代號之付款明細表應堪採信之依憑。上訴意旨主張卷內有關付款明細表內記載之給付代號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許益豪於101 年5 月15日以前尚有付款予「亮董」,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始日為早,原判決就該部分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與證據未合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主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後段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程文慶有共犯關係,至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上訴人另行起意單獨犯之,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程文慶間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判決第1 、5 、12至14頁)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未說明上訴人與程文慶間如何有共犯關係,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程文慶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敘明其依憑,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卷查,證人賴奕同已於第一審104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並於賴奕同陳述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賴奕同之證述無意見,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卷六第13
5、185至196 頁),則證人賴奕同既已經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採用該證人之證述,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令賴奕同以證人地位陳述,不當剝奪其正當詰問權,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項定執行刑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藏匿人犯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已於9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已詳述其依憑。自不因上訴人嗣後有無另犯他罪,並與前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事而受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尚有可得應再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認其前案案件已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其係累犯,即有違誤,自有誤會。
八、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與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與第一審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